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棟自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 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中平 路口附近之「一流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7 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楊玉昭同向騎乘之 Ibike 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 骨折、左膝挫傷、左手肘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38 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偵查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