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148號
TCDM,109,交易,1148,2020102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38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振棟自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 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中平路口附近之「一流海 產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由楊玉昭同向騎乘之Ibike 自行車,致楊玉昭人 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膝挫傷、左手肘擦 傷、腦震盪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楊振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楊玉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振棟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玉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亦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告訴人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頁、第41頁、第45-61 頁、第71-77 頁,核交卷第11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 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0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閾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4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雖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惟易科罰金旨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本質上仍屬刑罰之執行方法,僅處遇之寬嚴有 別,卻又再犯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甚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情節 較嚴重,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 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且被告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應明知上情,猶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限制 、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 ,再次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 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危險,並發生追撞告訴人致傷之交通事故,具體實現本罪 所欲防免之行車危害結果,實值非議,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態度尚佳,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無業、須扶養母親及子女、有高血壓及失眠問



題(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 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