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832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耀弘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14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惠明學校」前起駛,欲沿臺中市大雅區 雅潭路4 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而出,適有告訴人林 星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雅潭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2 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肘部挫擦傷、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完全相同之同一 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先予敘明。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0頁、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