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谷從事機械研磨加工,需駕車送貨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0時 許,駕駛牌照號碼ANJ-6809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太平路由永平路往永義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太平路778 巷 交岔路口,左轉太平路778 巷往北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騰嶸( 原名張晏熏)騎乘牌照號碼MPU-08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 平路由永義路往永平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2 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張騰嶸因而受有右側睪丸頓挫傷、血腫及 萎縮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重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重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張騰嶸達成調解,告訴人張騰嶸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