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抓到此人或 車子給5000元」應補充更正為「抓到此人或發現車子給5000 元」,第11行之「臉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多次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害人均為告訴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1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 惟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未能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王泓竣間之工作及財務糾紛,率爾以上開方 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二) 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