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411、2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 至11行「遂於同日21時21分」應更正為「遂於同日21時32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彭志隆民 國109年3月26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 前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冠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賴冠佑之帳戶收受告訴人張藝薰遭詐騙之 款項,由賴冠佑提領後交付部分,為間接正犯。㈢、被告明知其並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商品可供 出售,竟先後2次在旋轉拍賣網站上,透過該網站私訊功能 ,利用網路商品圖片,向買方即告訴人黃宋翰、張藝薰表明 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使告訴人黃宋翰、張藝薰等2人受騙 ,而分別匯款各該商品議定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2萬2000元予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顯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蠅利,明知其並無告訴人2人在網路上徵求之物品可供出售 ,竟利用網路圖片取信告訴人2人其有上開物品願意出售, 而詐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 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 暨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7411 號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均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一 │如附件犯罪│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事實欄一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二 │如附件犯罪│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事實欄一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11號
109年度偵字第20870號
被 告 林冠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明知其並無牛仔褲及手提包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Carousell旋轉拍 賣網站(下稱旋轉拍賣)上,以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暱稱「Kua Kin」)而為下列犯行:
(一)林冠佑於109年3月8日20時4分前某時,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 並以「0000000000」帳號登入旋轉拍賣後,因發現黃宋翰所 刊登「徵neighborhood x mastermind」牛仔褲之廣告後, 隨即於同日20時4分許,透過該網站之私訊功能與黃宋翰聯 絡,並對黃宋翰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 販售neighborhood x mastermind牛仔褲云云,且將盜用自 網路上之所尋得之該牛仔褲圖片傳送給黃宋翰觀看,並提供 林冠佑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供黃宋翰匯入款項,黃 宋翰不疑有他,遂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17樓之住處內,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1萬 1000元之款項匯入該中小企銀帳戶內,林冠佑則於收到款項
後向黃宋翰佯稱:已將牛仔褲寄送至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錦門市」云云。嗣因黃宋翰於同 年月10日14時0分許,至該超商取貨時,發現該包裹內係1件 價值約300元之外套,且亦聯絡不上林冠佑,黃宋翰至此方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將該外套交由員警扣案,林冠佑則因 此取得1萬1000元之不法利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411號) 。
(二)林冠佑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37分前某時,以通訊設備連 結網路並以「0000000000」帳號登入旋轉拍賣後,因發現張 藝薰所刊登「徵LOEWE HAMMOCK small」包包之廣告後,隨 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透過該網站之私訊功能與張藝薰 聯絡,並對張藝薰佯稱:願以2萬2000元之代價販售LOEWE HAMMOCK包包云云,且將盜用自網路上之所尋得之該包包圖 片傳送給張藝薰觀看,並提供不知情之賴冠佑(所涉詐欺犯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張藝薰 匯入款項,張藝薰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 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住處內,以網路 匯款之方式,將2萬2000元之款項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內, 賴宗佑再將該筆款項中之2萬元(其中2000元抵充林冠佑向賴 宗佑之借款)領出交予林冠佑,林冠佑則於收到款項後向張 藝薰佯稱:已將牛仔褲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福壽門市」云云。嗣因張藝薰於同年月21日 上午11時28分許,至該超商取貨時,發現該包裹內僅裝有5 包零食及1罐八寶粥,且亦聯絡不上林冠佑,張藝薰至此方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林冠佑則因此取得2萬2000元之不法利 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0870號)。
二、案經黃宋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張藝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林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本件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黃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簡康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照片等。
5.109年3月8日21時32分許之轉帳收據。 6.被告與告訴人黃宋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於 109年3月10日所收取之包裹照片。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3月26日109年豐原(調 )字第14號函寄所附該中小企銀帳戶之申請人與交易明 細資料。
8.Kandy Tung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林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本件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張藝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同案被告賴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109年3月19日之轉帳收據。
5.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取貨收據影本。 6.被告與告訴人張藝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於 109年3月21日所收取之包裹照片。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090007734號函暨所附該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 與交易明細資料。
8.同案被告賴宗佑與告訴人張藝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9.同案被告賴宗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二、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本件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3萬3000元部 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