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906號
TCDM,109,中簡,290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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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 年聲搜字 第1318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所 示筆記型電腦1 臺,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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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