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1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凱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仍執意前往告訴人住居 所騷擾,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 因違反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8號暫時保護令之犯 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8 年5 月16日以108 年度豐簡 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7 年12月16日因 違反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8號暫時保護令之犯行 ,經本院於108 年7 月8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108 年5 月13日,因違反本院 108 年度家護字第216 號通常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豐原 簡易庭於109 年3 月20日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102 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0-14 頁)及前揭判決各1 份(見偵卷第89、90 、95-97 、103 、104 頁)在卷可稽,本案已經是被告第 4 次犯違反保護令罪,素行不佳,且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 罪,顯然過去拘役之主刑無法端正被告之行為,本案主刑 之選科自以較重之有期徒刑,並同時宣告併科罰金為宜。 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防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06號
被 告 詹凱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為林詹淼之姪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詹凱傑前因對林詹淼實施家庭暴力,經林詹 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並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禁止詹凱傑對於林詹淼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詹凱傑對 於林詹淼為騷擾、詹凱傑應於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前,遷 出林詹淼之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68號 ),且詹凱傑於遷出後,應遠離林詹淼之住居所(同上址)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員警於108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 通常保護令,告知詹凱傑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詹凱 傑簽章確認。詎詹凱傑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 9年5月3日11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將屋內 家具任意移動,並開始粉刷牆壁,以此方式而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詹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詹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遠離住居所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