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芳莉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 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偵卷第53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 管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