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6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1行「另又 於同年5 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前述超商忠太門市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由高敏玲所管領之照燒雞糖心蛋三明治、巧克 力捲、杯子蛋糕、哈根達斯冰淇淋、冰心地瓜等商品各1 個 (合計價值243 元)得手」,應補充為「另於同年5 月26日 12時40分許,在前述超商忠太門市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高敏玲所管領之照燒 雞糖心蛋三明治、巧克力捲、杯子蛋糕、哈根達斯冰淇淋、 冰心地瓜等商品各1 個(合計價值243 元)得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鈺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分別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年5 月 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高敏玲所管之照燒雞 糖心蛋三明治、巧克力捲、杯子蛋糕、哈根達斯冰淇淋、冰 心地瓜,以及照燒雞糖心蛋三明治、巧克力捲、杯子蛋糕、 哈根達斯冰淇淋、冰心地瓜等商品,乃係各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故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非佳,既歷經數 次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
,竟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便利超商內之商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 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600 元, 彌補被害人損失,態度良好,顯具悔悟之意;再斟酌被告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商品皆屬食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精神 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 次分別竊得之沙拉1 份、三明治1 個、小熊餅乾1 盒 、義美蘇打餅1 盒、瑞穗鮮乳1 盒、冰烤地瓜1 個、溫泉蛋 1 包、哈根達斯1 盒、麵包1 個,及照燒雞糖心蛋三明治、 巧克力捲、杯子蛋糕、哈根達斯冰淇淋、冰心地瓜等商品各 1 個等財物,固俱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各4,000 元、2,600 元乙情, 有卷附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72號
被 告 黃鈺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5路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23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統 一超商忠太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高敏玲所 管領之沙拉1 份、三明治1 個、小熊餅乾1 盒、義美蘇打餅 1 盒、瑞穗鮮乳1 盒、冰烤地瓜1 個、溫泉蛋1 包、哈根達 斯1 盒、麵包1 個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24 元 )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中,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另又於 同年5 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前述超商忠太門市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由高敏玲所管領之照燒雞糖心蛋三明治、巧克力 捲、杯子蛋糕、哈根達斯冰淇淋、冰心地瓜等商品各1 個( 合計價值243 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中,未予結帳即離 去該店。嗣為高敏玲清點商品後發覺失竊,經調取監視紀錄 查看後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高敏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 片2 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處。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經與賠償被害人高敏玲並與被害人 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72號
被 告 黃鈺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5路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23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統 一超商忠太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高敏玲所 管領之沙拉1 份、三明治1 個、小熊餅乾1 盒、義美蘇打餅 1 盒、瑞穗鮮乳1 盒、冰烤地瓜1 個、溫泉蛋1 包、哈根達 斯1 盒、麵包1 個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24 元 )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中,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另又於 同年5 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前述超商忠太門市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由高敏玲所管領之照燒雞糖心蛋三明治、巧克力 捲、杯子蛋糕、哈根達斯冰淇淋、冰心地瓜等商品各1 個( 合計價值243 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中,未予結帳即離 去該店。嗣為高敏玲清點商品後發覺失竊,經調取監視紀錄 查看後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高敏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 片2 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處。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經與賠償被害人高敏玲並與被害人 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