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842號
TCDM,109,中簡,284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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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毀損陳明圓之父陳杉華所有」 應予更正為「接續毀損陳明圓之父陳杉華所有」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先後毀損告訴人陳杉華機車之後車尾燈、後照鏡、儀表板 及前後方向燈,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犯罪時間密 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循理性方式處理,而為本 案犯行,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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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