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823號
TCDM,109,中簡,2823,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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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亨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關於「致王 貴文受有左眼急性結膜炎、左眼瞼及周圍區域挫傷、左眼結 膜、角膜損傷、眼球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王 貴文受有左眼急性結膜炎、左眼瞼及周圍區域挫傷、左眼結 膜、角膜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 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 案之罪質雖均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其再犯本案之2 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王貴文間之齟 齬,率爾以肢體及言語暴力加諸告訴人,且針對告訴人帶有 眼罩、明顯已有傷勢之左眼加以攻擊,其惡性至為明顯;又 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 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陳建亨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屯
戶政)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亨(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貴文(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為均承接臺鐵工地方施工,嗣因調 度工人起爭執,陳建亨於民國109年1月1日8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旁工地,見沈佳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王貴文停於該處,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將王貴文拉下副駕駛座,並以拳頭毆打王貴 文戴有眼罩之左眼,致王貴文受有左眼急性結膜炎、左眼瞼 及周圍區域挫傷、左眼結膜、角膜損傷、眼球等傷害;並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貴文嚇稱:不准進工地,不然他會找 人來,他有槍等語,以加害王貴文生命安全之事,恐嚇王貴 文,致王貴文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貴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亨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建文於警、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沈佳旻於警、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四)現場相片。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罪,犯罪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建亨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嫌。經查:被告陳建亨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貴文嚇 稱:不准進工地,不然他會找人來,他有槍等語,告訴人王 貴文因考全考量,乃請在場工人先行離去,告訴人因而主張 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惟告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是此部分核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即有未符,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 開起訴、恐嚇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有審 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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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