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822號
TCDM,109,中簡,282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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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選任辯護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 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 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 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租用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 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 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 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 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 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 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 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



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 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 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 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李柏毅雖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周姜仁之行為 ,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 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 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四、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 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 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不宜輕縱;惟被 告於本案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無其他促成詐欺正犯實現犯 罪之積極作為,又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 足取,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 較小;另參酌告訴人周姜仁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被告已與 告訴人周姜仁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詳如後述),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大學畢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姜 仁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而交付17萬元予告訴 人周姜仁,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憑。則被告既已積極 彌補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權益損失,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被告 雖與他人約定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 惟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此部分之不 法報酬,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25280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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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地址:宜蘭縣三星郵政90704附
14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 在嘉義縣民雄鄉鴨母?1之92號之統一超商嘉大門市,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寄送至指定之超商,輾轉成為詐 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周姜仁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9時15分 許起,陸續接獲網路賣家等人員之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訂 單設定錯誤,需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周姜 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 10時43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0時50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9萬9987元、1萬9983元、4萬 9987元、6萬9983元至李柏毅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 產之損害。事後周姜仁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之上 情。
二、案經周姜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姜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周 姜仁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手機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按被 告大學畢業,為現役基層軍官,智識程度非低,且社會閱歷 豐富,已預見出租帳戶無端月收3萬元與其月薪4萬7000元顯 不相當,可能供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僅在意自己出 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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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