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不詳時間」應予更正為「10 8年9月2日後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苡蔙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 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以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 圖像及文字辱罵告訴人陳重威,致損及告訴人名譽,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本件爭執發生之經過及情由,及因 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致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