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735號
TCDM,109,中簡,273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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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清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村路0 段000 號「好樂迪KTV 」3 樓包廂之走廊,因結 帳問題心生不滿而大聲咆哮,「好樂迪KTV 」襄理周炯志前 往處理時,李明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 炯志頭部,致周炯志受有左耳鈍傷挫傷之傷害。嗣經周炯志 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01 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炯志、證人即 目睹事發經過之「好樂迪KTV 」助理李佩螢、「好樂迪KTV 」襄理郭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29至32、39至41、43至45、101 至103 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 月27日 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33至37、57、65、67、69至 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結帳問 題,即徒手毆打前來處理之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然 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 萬5000元予告訴人後,即未依約給 付剩餘之款項,此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屬實,而被告於訊問時 並未到庭,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考(偵卷第113 至116 頁,本院卷第29、30頁),經 本院發函命被告於109 年10月26日前具狀或來電告知履行結 果,惟被告仍未向本院表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公函 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3、39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完全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甫於107 年4 月4 日因傷害犯行,而遭本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且其此前亦有其餘傷 害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足徵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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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