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566號
TCDM,109,中簡,2566,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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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詠愷廖珮璇均任職於「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曾 詠愷經該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之「 世紀之頂社區」擔任機動保全人員,廖珮璇亦由該公司派駐 於同前社區擔任社區保全人員。詎曾詠愷基於竊盜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7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上址之社 區大廳,趁廖珮璇上廁所時,徒手竊取廖珮璇放置在櫃檯桌 上之黑色錢包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手後,將之 置於上衣口袋內。
㈡於108年9月5日晚間8時52分許,在前揭社區大廳,趁廖珮璇 上廁所時,徒手竊取廖珮璇放置在櫃檯桌上之黑色錢包內10 00元現金,得手後,將之放入上衣口袋內。
嗣經廖珮璇發現金錢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詠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49~50、69~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珮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18頁、偵緝卷第69 ~7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7 張、犯罪事實一、㈡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 案發現場照片7 張(見偵卷第13、25~47、偵緝卷第21頁) 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 片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詠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素行良好,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損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惟念及其所竊財物金額非鉅,且犯罪後坦認犯行, 並將所竊金錢返還予被害人,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衡酌被告所犯2罪固屬各自獨立之犯罪,然該2罪之犯罪 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又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確有竊得被害人共計2000元之款項,此固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以轉帳匯款方式賠償2000元予被害 人,被害人並確實收得該筆款項,已據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 於偵詢時均供證明確(見偵緝卷第71頁),則被告既已實際 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依法自不得再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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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