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439號
TCDM,109,中簡,2439,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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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9至22行「以其子盧信志之帳戶臨櫃匯款轉帳15萬元至黃 佳雁(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開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 正為「以其子盧信志之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黃佳雁(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劉忠翰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交予不詳他人, 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提供前揭門號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 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 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詐欺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 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 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圖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利益而申請 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未作為詐騙 本案被害人使用)門號卡並將之出賣予不詳之人,嗣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卡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 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本案之被害人數為 1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為15萬元,因與告訴人對調解條 件沒有共識(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而未能調解成立 、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販賣門號卡之報酬為2500元,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79號
被 告 劉忠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蒐集該門號 卡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21日18時 許,在嘉義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涉案門號)及0000000000號等2門號卡,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涉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7日14時許,使用 涉案門號致電盧淑和,自稱係盧淑和之外孫女翁美蘭,盧淑 和不疑有他,便將涉案門號設定為翁美蘭使用之電話門號, 並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將涉案門號衍生之 LINE帳號加入為好友,再將該帳號命名為「盧美玲」,該詐 欺集團見盧淑和並未起疑,遂再使用LINE聯絡盧淑和,佯稱 需錢孔急云云,致盧淑和陷於錯誤,便於翌(28)日12時許, 在大雅農會上楓分部,以其子盧信志之帳戶臨櫃匯款轉帳15 萬元至黃佳雁(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盧淑和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淑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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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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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忠翰於警詢及│被告將其申辦之涉案行動電話門號 │
│ │偵查中之供述 │0000000000號及另一0000000000號等│
│ │ │2門號卡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
│ │ │之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盧淑和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辦│
│ │時之指訴 │之涉案門號對其詐騙後,匯款15萬元│
│ │ │至另案被告黃佳雁之上開郵局帳戶之│
│ │ │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後,│
│ │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臨櫃轉帳15萬元至另案被告黃佳雁之│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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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黃佳雁上開郵局│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後,│
│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臨櫃轉帳15萬元至另案被告黃佳雁之│
│ │史交易清單1份、中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儲字第1090054693號│ │
│ │函1份 │ │
├──┼─────────┼────────────────┤
│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涉案門號致電告訴│
│ │話紀錄、匯款申請 │人,再以該門號衍生之LINE帳號詐騙│
│ │書、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15│
│ │ │萬元至另案被告黃佳雁之上開郵局帳│
│ │ │戶之事實。 │
├──┼─────────┼────────────────┤
│ 6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 │
│ │1紙 │份有限公司申辦涉案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等2門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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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