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346號
TCDM,109,中簡,234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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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葛宇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151 、15637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宇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理由等部分,依序 補充敘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 犯罪事實欄一、第至8 行「將其女兒吳惠兆(其所涉犯行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 為「將其女兒吳惠兆(其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光銀行帳戶(下稱本案新光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 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2. 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7 行「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 補充為「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吳淑娟葛宇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三)理由部分:




被告吳淑娟辯稱:伊替女兒吳惠兆申設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當日,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均放在一處,翌日 伊與朋友一同前往傳銷說明會時遺失隨身提袋,伊以為本 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在係放置在家中 ,不知道該等物件在提袋內,故未辦理掛失,直到銀行致 電告知,伊始發現帳戶資料皆已遺失等語;被告葛宇晨則 辯以:當時因父親生病需醫藥費,伊遂打電話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詢問申請信貸事宜,之後便有名自稱「吳宗哲」 專員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要求伊傳送存摺之封 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要求伊寄送提款卡給「吳宗哲 」,當時因急需用錢伊未多想,且伊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等語。
1. 被告吳淑娟部分:
(1)被告吳淑娟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吳惠兆一同去申辦本案 新光銀行帳戶後,吳惠兆便自己更改帳戶密碼,亦未將 密碼告知伊。嗣伊便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函放 在手提袋內,約於109 年2 月14、15日,伊與友人至「 阿杜餐廳」參加傳銷說明會,並將手提袋放在椅子下方 ,餐會結束後忘記拿走,因為伊認為提款卡需要密碼才 能使用,故未掛失帳戶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係吳惠兆與伊一起去申辦的,帳戶密碼係吳 惠兆自行設定,伊並不知道密碼。伊係在「阿杜餐廳」 遺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當天手提袋內還有兒子吳 彥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伊本人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因伊認為要有提款卡密碼帳戶才能使用,且以前 伊遺失帳戶時亦未報警,故伊此次也沒有報警或掛失等 語;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開戶當日伊將本案新光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函放在一起,該帳戶係要 供吳惠兆作生活費之匯款使用,當時密碼尚未變更。翌 日伊與友人去參加傳銷說明會,而遺失隨身提袋,伊以 為該等物件皆放置在家中,不知道袋子內放有本案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故未向銀行掛失,直到銀行通知,伊始 知悉帳戶資料遺失等語,可見對於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有無攜帶外出、密碼當時是否已作變更等重要事實, 被告吳淑娟供述明顯歧異、前後矛盾,已見情虛,其辯 解確具重大瑕疵可指,要難遽信。
(2)次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品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有性甚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 ,若不慎丟失,應即刻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乃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吳淑娟既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攜帶外出,本應謹慎妥為收存,豈會無 端遺失該等金融帳戶資料?甚至在手提袋內同時有多數 金融帳戶資料下,發覺該等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之第一時 間,被告吳淑娟卻未有緊急辦理掛失之應對措施,以爭 取時效,反藉過去遺失金融帳戶亦未報警、以為需要密 碼帳戶方能使用云云為由遲未處理,容任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遺落在外而遭不法人士取得,實與常情有悖,殊難 想像,是被告吳淑娟上開說詞實有違事理與生活經驗, 益徵其辯稱帳戶係遺失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尚難 憑採。
(3)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 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 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 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 徒以拾獲之不明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 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 ,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 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 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行騙告訴人 之匯款工具,足認該等詐騙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確實 擁有對該帳戶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放心加以使 用。從而,應可合理推認被告吳淑娟係自願交付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無疑。 (4)又以現金晶片金融卡密碼以6 至12位數字組合之設計, 不法之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任意輸入號碼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甚且在連續輸入3 次錯誤密碼後,該張提款卡即會遭鎖定而無法再行使用 ,故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 況,幾無隨機猜中之可能,益徵被告吳淑娟辯稱存摺、 金融卡係遺失云云,要非信實。
(5)綜上所述,被告吳淑娟前揭所辯多有矛盾,且與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 被告葛宇晨部分: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信賴基礎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相關資 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倘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理當 警覺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此乃 係易於體察之一般常識。此外,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 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 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 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 ,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 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本件被告葛宇 晨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 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非 懵懂愚眛之人,故其對詐騙集團前開慣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 。被告葛宇晨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知道金融帳戶 為個人重要資料,不可隨意交付,惟因當時沒有多想等 語,益徵被告對帳戶應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知之甚稔, 然卻為獲取紓困資金,輕率提供己之郵局帳戶資料,使 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供犯罪工具之用,無非已彰顯其主觀 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2)次查,被告葛宇晨於警詢中陳稱:「吳宗哲」自稱是中 國信託專員,可以協助伊辦理貸款,且說一週便能撥款 ,要伊提供提款卡與存摺封面,並表示如果寄送提款卡 ,便能在3 天內撥款給伊,故伊便將提款卡以交貨便方 式寄給對方,惟未告知密碼等語;復於偵查中自陳:對 方說叫伊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就可在3 日內撥款, 故伊便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衡以商業融資常情,信 貸之審核首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與財力證明,惟被告葛 宇晨明知自己資力狀況欠佳,在無法財力證明之情況下 ,對方卻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 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詢問,亦未 論及被告是否須提供其他擔保,方可提高審核通過之機 率,即遽以同意3 日內撥款,實嚴重悖於融資貸款常規



;況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乃屬一般之常識 ,被告葛宇晨亦自陳前有車貸經驗,非毫無借貸經驗之 人,顯見「吳宗哲」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之行為,明顯 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而被告葛宇晨本諸借貸 前例與生活經驗,實難推諉不知,更足認被告葛宇晨對 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網路提款卡予「吳宗哲」後,其將 無法確保、控制第三人如何使用帳戶之風險有所預見, 竟仍為獲得借貸資金而貿然提供,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 ,是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至明。
(3)被告葛宇晨雖另辯稱:伊只有交付提款卡,未告知提款 卡密碼,密碼應係被對方破解,伊之密碼是1234等語。 惟不法持卡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 率微乎其微,而本案告訴人張聖欣黃右勳各自將款項 新臺幣(下同)38,111元、98,246元(告訴人黃右勳係 分2 筆49,123元匯款)匯入後,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殆盡,倘非被告葛宇晨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又豈能精確、適時地行詐, 並迅速、輕易且及時地提領相關贓款,是詐騙集團成員 行騙時,已明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且有把握上 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被告葛宇晨 掛失止付,況衡以現今晶片金融卡密碼,乃係規定以6 至12位數字組合而成,核與被告葛宇晨所稱提款卡密碼 是「1234」等語顯有未合,基上各情,足見被告葛宇晨 辯稱未告知提款卡密碼,密碼係遭詐騙集團破解云云, 顯非事實。
(4)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葛宇晨前揭所辯顯與於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均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難可採。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吳淑 娟將其不知情女兒吳惠兆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被告葛宇晨將己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之作為犯罪工 具,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聖欣黃右勳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被告吳淑娟葛宇晨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2 人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並非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吳淑娟葛宇晨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吳淑娟葛宇晨皆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使詐欺集 團得有恃無恐,藉由人頭帳戶遂行犯罪計畫,不僅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詐欺取材犯罪之歪風,且增加犯罪查緝與被害 人事後追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亦致使人 心惶惶,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吳淑娟前僅有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罰金10,000元之前科紀錄;被告 葛宇晨無刑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吳淑娟葛宇晨皆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葛宇晨已因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得對價或報酬, 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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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