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226號
TCDM,109,中簡,2226,202010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哲維


      屈才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123號、109年度偵字第2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哲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屈才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屈才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符哲維屈才甯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 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 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 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 被告2人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之法律有所變更,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本罪僅以行 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 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 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依我國 傳統宗教民間習俗,對人拋撒冥紙一般認為含有提供對方死 後使用之不幸寓意;而鞭炮在未有任何足供慶祝之事由、節 日燃放,所發出之聲響容易使一般人聯想到槍聲,引發之火 光及煙霧亦足使人心生恐懼,此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數 度表示會害怕等語亦明。綜上,被告2人所為,顯然已將加 害生命、身體等事項通知告訴人,且該等行為均已達到足以 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 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 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符哲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被告屈才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且基 於同一債務糾紛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各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應各僅成立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㈤被告符哲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與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屈才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被告 屈才甯及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友人綽號「阿奇」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溝通解決,竟以拋灑冥紙、 引燃鞭炮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23號
109年度偵字第20525號
被 告 符哲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屈才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哲維屈才甯(部分恐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均為友人;「阿奇」因住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蔡安之子蔡佩潢在外積欠債務,為求能 向蔡佩潢順利索討債務,因而與符哲維屈才甯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符哲維與「阿奇」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時56分許,一同攜帶 冥紙,騎乘符哲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蔡安上開住處前,在該住處門口揮灑冥紙,使住在該處 之蔡安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離去。 ㈡符哲維屈才甯與「阿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 年月13日1時19分許,一同攜帶「蔡佩潢欠錢不還避不面對可 惡至極」等字句之傳單、冥紙,騎乘符哲維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屈才甯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蔡安上開住處前,在該住處門上張貼上開傳單,並在門 口揮灑冥紙,使住在該處之蔡安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旋即離去。
符哲維屈才甯與「阿奇」於同年月14日3時38分許,一同攜 帶冥紙、鞭炮,騎乘符哲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屈 才甯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安上開住 處前,在該住處門口揮灑冥紙,並引燃鞭炮,使住在該處之 蔡安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離去。 ㈣符哲維與「阿奇」於同年月15日3時50分許,一同攜帶冥紙、 鞭炮,騎乘符哲維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蔡安上開 住處前,在該住處門口揮灑冥紙,並引燃鞭炮,使住在該處 之蔡安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離去。嗣符哲 維、屈才甯與「阿奇」於翌(16)日2時59分許,一同攜帶「 蔡佩潢欠錢不還避不面對可惡至極」等字句之傳單,前往蔡 安上開住處前,在該住處門上張貼上開傳單,屈才甯旋即為 警逮捕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符哲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屈才甯固 坦承有犯罪事實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辯稱:伊那天機車是借給「阿奇」云云。惟查,上 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符哲維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 蔡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蔡安之女蔡佩娟於警詢 時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偵查佐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車行紀錄、車行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罪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符哲維屈才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被告等灑冥 紙之舉動,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乃在陰間使用,隱含有告 知死亡之意,通常人客觀上均足以理解被告上開言詞舉止之 意涵,並足使人心生畏怖心。被告符哲維與「阿奇」等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犯行;另與被告屈才甯間就犯罪事 實欄㈡、㈢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符哲維屈才甯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