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059號
TCDM,109,中簡,2059,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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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堉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堉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堉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 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前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鵬門 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容任該人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堉檉上揭中 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鍾堉檉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綁定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 及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虛擬帳戶)後,於108 年9 月18 日下午5 時30分許,佯為訂房網站及銀行行員致電予許菁芠 ,向其佯稱因訂房網站設定錯誤,需由許菁芠自行操作自動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許菁芠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南區之 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下午7 時8 分許、7 時12分許,在 臺南市南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 06 元 至前開聯邦銀行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轉帳 2 萬9909元至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 虛擬帳戶內。嗣許菁芠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菁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堉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然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辯稱:伊係於網路上借款,對方要求提供 帳戶作為審核之用等語。惟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該帳戶為電支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綁定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 號及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體 帳戶等情,分別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一卡 通P3字第1067號函暨所附一卡通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聯 邦銀行108 年10月2 日調閱資料回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5 月28日儲字第1090130433號函暨所附被告中 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95 34號卷47頁至第59頁;偵15042 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許菁芠因遭詐騙部分,而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 7 時8 分及同日時12分許匯款29906 元、29909 元至綁定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上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內一情,除有 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制聯防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9534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 109 頁至第111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51 頁至第 155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



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 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 覆傳播,而諸如賭博、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 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賭博、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 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 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 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且為避免徒增金 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 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存摺、金融卡分開放 置,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 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 於他處,並將存摺、金融款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 ,此社會經驗常情亦為其所熟知,而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 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自無不知之理,實則被告 亦自陳其明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將可使他人輕易 自帳戶內提款,且於寄出帳戶時即察覺有異等語(見偵15 042 號卷第44頁),仍恣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 ,並告知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使任何取得金融卡之人均可 以使用該帳戶,況查被告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 戶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 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 頁),益證被告對於人頭帳戶會淪為詐欺使用工具,顯有 認識,仍恣意為之,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上揭中華郵政帳戶 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四)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遂行本案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 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其提供帳戶之舉,已 對於詐欺集團之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基於 縱若有人持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顯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復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行為,使告訴人因遭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而分別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7 時8 分許、7 時12分許,依指示轉帳2 萬9906元、2 萬9909元至連結被 告中華郵政帳戶之虛擬帳戶內,二次行為間時間、地點密 接、侵害法益均相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 論以接續一罪。
(二)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 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4 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8 年9 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屬詐欺之財 產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半年 旋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是本案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率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 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併酌以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經查,卷內證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 所有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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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