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9年度,147號
TCDM,109,中原交簡,147,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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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志雄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臺 中市東英路之KTV 內,飲用啤酒逾量,先搭計程車返回居所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6)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居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16日上午7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橋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撞及陳智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 至37、117 至118 頁),核與證人陳智彥於警詢陳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1、53、 63、65、67至73、101 、57至59、81至91頁),上開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且前於94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 ,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3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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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