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9年度,140號
TCDM,109,中原交簡,140,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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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0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1行「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 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與 正誠街口時」、第12至13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證據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雅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 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除上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確定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 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飲用酒類 後,貿然無照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四)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速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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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