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爵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爵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 中交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5 年 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本案之前案紀錄外,亦曾於94 年、100 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50日、59日確定,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 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 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 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現 無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窮(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55號
被 告 劉爵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爵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罰金新台幣1 萬元確定, 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09 年9 月2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 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SNM-632 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 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爵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