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795號
TCDM,109,中交簡,279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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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振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 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37號
被 告 許振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銓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10月4 日凌晨 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彰化縣金馬小吃店內, 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前某時,途經臺中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北向174.2 公里處時,暫停於外側路肩在車內 睡覺,嗣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達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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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