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 惕,又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 其係於飲酒後翌日騎車上路,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且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24號
被 告 翁振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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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芳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警惕,復自109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 2)日下午3 時許,騎乘牌 照號碼MN2-467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 時32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煞車時煞車燈及方 向燈聯動閃爍有異,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 3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