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啤酒後 」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翁志仁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因受酒精影響,於停等紅燈時睡著而為警稽查 查獲,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 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翁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仁於民國109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金麗都酒店
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1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北街與崇德八路1 段交岔路口時 ,因未熄火停止於紅綠燈停止線內睡著為警稽查,經警發覺 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5MG/L,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