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慶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人 陳翁月美
代 理人 張 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二0八0三
二二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 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 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 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 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 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AY-五七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間 出廠,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領有牌照,本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參加定期檢驗 ,詎竟不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台北市監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要求受處分人至監理 單位檢驗,並命受處分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到案,而受處分人於收受 舉發通知單後,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異議人 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三、訊舉受處分人代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未於前開時間參加定 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之事實,核與台北市監理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該處 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三00五000號函覆本院所記載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自 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檢驗合格後,迄今未再參加任何定期檢驗之情形 相符,並有該部汽車之車籍資料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們公司所有該部汽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已 失竊,並非故意不去辦理定期檢驗云云,惟查: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受處分人代理人自承該公司所有上開車號汽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已失竊( 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受處 分人即應就該部汽車申辦失竊註銷方為正辦,詎受處分人捨此而不為,何能謂舉
發單位前開舉發為屬違法,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 月以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牌照 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政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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