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GOC KHOA(中文名阮氏玉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GOC KHOA(中文名阮氏玉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HI NGOC KHOA(中文名阮氏玉科)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電動腳 踏車,且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 出法定標準甚多,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再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職業為管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一切情狀(見被告 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 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在我 國有正當工作,並依親其夫而居留我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情狀,爰不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82號
被 告 NGUYEN THI NGOC KHOA(中文名阮氏玉科 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3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NGOC KHOA(中文名阮氏玉科)於民國109年9月22 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皇家假期商務酒店內,飲用 啤酒2杯後,仍隨即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 直行時持續蛇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於同日凌 晨3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NGOC KHOA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