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無。
二、核被告高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0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兩 者之罪質、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 述,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北 區五權路與英士口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面泛潮紅、渾身散發酒氣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高敏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之 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逾量,先請代駕載往友人住處,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3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敏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