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樂口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人 潘惠予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一九八六
四二五七二號、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樂口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主管機關乃可對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 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考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乃為汽車在多車道左轉,若不先駛入最內側車道左轉,而自中間或外側車 道逕行左轉,即會與他車道直行之汽車有發生爭道行駛之危險,惟若道路之規劃 在內外側車道間有以分隔島或公車專用道分隔,且於最外側車道並無禁行汽車之 標誌,該最外側車道又有左轉之專用號誌(且該左轉之專用號誌並未標明為機慢 車專用),此時縱有汽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且依該車道之左轉專用號誌為左轉 ,因此際內側車道所有車輛均暫停行駛或僅可左轉,故斯時汽車在最外側車道依 循該車道之左轉專用號誌為左轉,並不會有與內側車道所行駛汽車有爭道行駛之 危險發生,是於此種情形即難認行為人有該當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所有車號CH-0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九分許及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許,沿台北 市大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金華街交岔路口,未先駛入最內側車道, 而自新生南路之最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金華街,經台北市立金華國中導護隊人員當 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以該 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 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 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 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受處分人所有 該部汽車前開二次違規行為各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合計一千二百元(本 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 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駕駛 人違規點數一點,惟本件如前所述,係因為法人之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 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為孰,故法方轉嫁處罰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
,而違規記點處分其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是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 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乃未併予記為法人之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須先予敘明) 。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開地點未在最內側車 道左轉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採證相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之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最外側車道 有左轉專用號誌,且並沒有說是機慢車專用,在最外側車道左轉並沒有錯等語, 經查:
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為台北市立金華國中導護隊人員拍照採證之台北 市○○○路南往北方向與金華街之交岔路口,在新生南路上共設有四個由南往北 之車道,由東往西依序係外側車道、新生南路公車南向北公車專用道及標明禁行 機車之二個快車道,且於最外側車道設有一「外側車道專用號誌」之標誌,當該 專用號誌之直行及左轉燈亮起時,公車專用道及二個快車道之所有車輛行進燈號 均為表示禁止前行之圓形紅燈及一個左轉箭頭綠燈(亦即此時只有外側車道之車 輛可直行或左轉,而最內側及公車專用道之汽車僅可左轉,不可直行),該外側 車道並無禁行汽車之標誌,且該專用號誌亦無標示為機慢車專用,此有本院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本院卷可稽,核諸前揭說明,受處 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左轉,自難認已該當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甚明(其實台北市○○路由木柵往台北方 向,在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即台北市南區憲兵隊前之該路口之辛亥路最外側 車道之左轉專用號誌與本件受處分人為舉發單位舉發之前述路口,二者之設計幾 乎可以說如出一輒,汽車如由辛亥路最外側車道左轉建國南路,因該最外側車道 有一直行及左轉專用號誌,當該專用號誌亮起時,僅有最外側車道車輛可直行或 左轉,在最內側之汽車也僅可左轉,中間車道之車輛均必需暫停,可為本件作一 註腳,亦需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 事實,因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在前述地點左轉彎之行為並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 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政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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