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665號
TCDM,109,中交簡,2665,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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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時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時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明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38號
被 告 姜時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時正自民國109 年9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5) 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金麗都酒店內,飲用威士忌 酒3 杯後,竟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25分 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 段與惠中路3 段交岔路口時 ,因未繫安全帶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 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5日凌 晨3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時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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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