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663號
TCDM,109,中交簡,2663,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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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修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修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行至中投西路3段167號前 時」,應補充為「行至中投西路3段167號前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立法 院於108年5月10日三讀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實值非難,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35429號
被 告 龔修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04巷30之7
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修賢在物流業工作,負責載貨予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8年4月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投西路3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林麗華(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龔修賢在前方欲至中投西路3段 與十股巷交岔路口兩段式左轉,因龔修賢前述之過失,2車 因而發生擦撞,致林麗華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膝部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龔修賢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 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林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龔修賢於本署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工作中騎車│
│ │查中之自白。 │執行其業務,且因上開過失│
│ │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
│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實。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
│ │書 1 份。 │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有上開肇事因素之事實│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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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