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潘學恩 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已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8m g/dL即百分之 0.108,酒測值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非少;( 三)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四)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25031號
被 告 吳宇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號之魚市場飲用啤酒後,搭乘友人車輛返回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休息。於同日18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消退 ,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 晚餐。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東一 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潘學恩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ZA-0898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吳宇翔因而受傷醫治療。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委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醫護人員對吳宇翔抽血檢 測酒精濃度,於同日20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08mg/dL即百分之0.108。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潘學恩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車禍情節相符, 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一般生化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