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655號
TCDM,109,中交簡,2655,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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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飲用 啤酒及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 退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67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8 年9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 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 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 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MG/L)而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為警查獲,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



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 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幸未肇事 旋即經警攔檢查獲,且其飲酒至駕車上路尚有相當之時間間 隔,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孫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B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誠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9 月20日19、20時許 起至翌(21)日2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B201室之居所地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 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21日14時許,騎乘 牌照號碼168-NWX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 建興水電行拿材料。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 中清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因其面有酒容且騎車搖擺為值 勤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建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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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