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 字第2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 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鉅,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 節;(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