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591號
TCDM,109,中交簡,2591,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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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詩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詩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 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 自制力,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 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04號
被 告 鄭詩婕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詩婕於民國10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同日晚 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與新平路3段 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 遂對鄭詩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詩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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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