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訓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 嗣於同日5時47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 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擺放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娃娃機(無人受傷)」應更正為「嗣於 同日5時47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 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經員警鳴警笛及擴音器告知停車受檢 ,詎張訓豪竟逕自駕車離去,而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黃謙 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姍穎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國智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擺放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鐵珺婼所有之娃娃機台(無人受傷)」;證據部分 應補充記載「黃謙福、呂姍穎、廖國智、鐵珺婼於警詢時之 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 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4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 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 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 行難收成效,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 因而肇事,撞擊路旁被害人黃謙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被害 人呂姍穎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廖國智管領、使用之 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鐵珺婼所有之娃娃機台,嗣經與被害 人黃謙福、呂姍穎、鐵珺婼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調解程 序筆錄),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9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95毫克);且其竟於員警羅戎成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向員警羅戎成辱罵以「機掰」、「嗆三小」等 語,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除貶損羅戎成個人之 人格及名譽外,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自應予非難,未能與員警羅戎成調 解成立、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等節,兼 衡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張訓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訓豪前因肇事逃逸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1年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1日2時許,在臺中市公 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7分許 ,行經至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 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擺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 娃機(無人受傷)。經員警羅戎成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6 時3分許,向張訓豪告知,因車禍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0.1 5毫克以上即移送法辦,詎張訓豪明知在場處理之員警羅戎
成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公務,該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辱罵:「機掰」、「嗆三小」,藉此貶低及損抑執行公務之 員警執法尊嚴。嗣為警當場逮捕,並帶同張訓豪至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1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95MG/L),始悉上情。二、案經羅戎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訓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羅戎成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 結果、109年8月11日張訓豪妨害公務案譯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5份及現場照片3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等罪嫌。其中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又侮辱公務員罪與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