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萱
劉捷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捷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盈萱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 下」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領取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 騙取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 王盈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約定以收取每件包裹獲 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又王盈萱知悉友人劉捷楓 缺錢周轉,邀約劉捷楓與其為2 人一組,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騙取之金融卡等物,經劉捷楓應允與王 盈萱共同為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劉捷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王盈萱、劉捷楓即與暱稱「天下」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犯罪詐騙集團中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呂紹揚等4 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呂紹揚等4 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等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便利商店或客運站(寄送 之金融帳戶內容及寄送地點詳下述)後,由王盈萱、劉捷楓 於108 年8 月13日接受暱稱「天下」成員之指示,預計於13 日當日提領4 件包裹。王盈萱、劉捷楓乃共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一)108 年8 月13日15時 3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7-11便利商 店,領得裝有呂紹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摺、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於(二)同日17時35分許,共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領得裝有曾秋 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金融卡等 資料之包裹,並當場遭警方查獲。嗣經警方另陪同王盈萱、 劉捷楓依指示於(三)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空軍一號」領取裝有許博翔(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 包裹;並於(四)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 段00號7-11便利商店,提領裝有陳月菁(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後,王盈萱、劉捷 楓復經警要求依暱稱「天下」成員之指示,於當日將領取之 金融卡等物裝成1 個包裹,於當日直接寄送至空軍一號臺南 永康站,並由仇方軍、謝秉洋、簡銘奕,於108 年8 月14日 凌晨0 時28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道○○○○○○ ○號」車站提領前揭包裹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仇方軍、謝秉洋、簡銘奕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揚、許博翔、陳月菁告訴(告訴對象詳見附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盈萱、劉捷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盈萱、劉捷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揚、許博翔、陳月菁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曾秋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仇方軍、謝秉洋、簡銘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506 卷第47-51 、123-127 頁、他7356卷第59-63 頁、警5850卷第77-81 頁、警2876卷
第135-13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301-TBF 號 )(偵22506 卷第87、167 頁、警5850卷第51、101 頁、警 2876卷第122 頁)、王盈萱與暱稱「天下」之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翻拍照片(偵22506 卷第109-111 頁、他7356卷第45-4 7 頁、警5850卷第47-49 頁、警2876卷第120-121 頁)、呂 紹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2250 6 卷第75、151 頁、他7356卷第101 頁、警5850卷第247 頁 、警2876卷第246 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偵2250 6 卷第77、153 頁、他7356卷第99頁、警2876卷第247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偵22506 卷第79、155 、161 頁、他7356卷第103 -105頁、警5850卷第249 頁、警2876卷第244-245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2506 卷第81、157 頁、他7356卷第107 頁、警2876卷第 24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 偵22506 卷第159 頁、他7356卷第93頁、警2876卷第240 頁 )】、被害人曾秋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警2876卷第250 頁)】、告訴人許博翔之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警2876卷 第25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2876卷第 255 頁及其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876卷第256 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876 卷第257 頁)】、告訴人陳月菁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警2876卷第259 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警2876卷第2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876卷第266 頁)、陳月菁 與暱稱「林太太」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20張(警2876卷第267-271 頁)、陳月菁之郵政金融 卡影本(警2876卷第272 頁)、陳月菁所寄包裹及統一超商 收貨單照片(警2876卷第273-274 頁)】等件附卷可憑。此 外,復有曾秋霞申辦之郵局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陳月菁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呂紹揚申辦之永豐銀行金融卡1 張及存摺1 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博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卡1 張及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件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王盈萱、劉捷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盈萱、劉捷楓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盈萱、劉捷楓知悉於本案犯 行中,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交寄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被告王盈萱、劉捷楓依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共同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包裹後 ,再依轉交予其他成員。則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 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王盈萱、 劉捷楓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 詐欺集團前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後,復由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通知被告王盈萱、劉捷楓前往領取包裹,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既各有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王盈萱、劉捷楓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小利,擔任取簿手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金融 帳戶資料,妨害金融機構帳戶之管理與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王盈萱、劉捷楓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員警偵 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考量其等僅依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之參與情形及犯罪手段 ,及審酌被告王盈萱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 事油漆工作、需照顧祖母與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 捷楓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在超商工作、需照 顧奶奶與曾祖母、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89 頁),及其等前科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王盈萱、劉捷楓犯罪時間及情節相近 ,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盈萱自陳因本案取得 5 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則5 千元既係被告 王盈萱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劉捷楓因本案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本案判決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帳戶申│詐騙方式 │ 主文 │
│號│辦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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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1│王盈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呂紹揚│日下午8 時18分許傳送訊息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由臺│呂紹揚及以通訊軟體予呂紹揚│劉捷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中市政│聯繫,向呂紹揚佯稱將存摺及│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府警察│金融卡寄出確認正常戶後可獲│ │
│ │局豐原│取貸款云云,致呂紹揚陷於錯│ │
│ │分局 │誤,寄送其申辦永豐銀行帳戶│ │
│ │ │之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 │ │
├─┼───┼─────────────┼────────────┤
│2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間│王盈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曾秋霞│傳送貸款訊息予曾秋霞,並以│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臉書對話軟體與曾秋霞聯繫,│劉捷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向曾秋霞佯稱將帳戶內金額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領完畢後,寄送存摺及金融卡│ │
│ │ │至指定地點,可獲取貸款金額│ │
│ │ │云云,致曾秋霞陷於錯誤,寄│ │
│ │ │送其申辦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
│ │ │至指定地點。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 │王盈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許博翔│日下午10時許,假冒貸款人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由臺│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許博翔聯│劉捷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中市政│繫,對許博翔佯稱提供帳戶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府警察│料貸款使用云云,至許博翔陷│ │
│ │局第五│於錯誤,於108 年8 月13日上│ │
│ │分局 │午11時許寄送其所申辦國泰世│ │
│ │ │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至指定│ │
│ │ │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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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0│王盈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陳月菁│日11時許,假冒貸款人員利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由高│LINE通訊軟體與陳月菁聯繫,│劉捷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雄市政│對陳月菁佯稱需要帳戶金融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府警察│及密碼透過律師做相關流程作│ │
│ │局楠梓│業確認後始可貸款云云,致陳│ │
│ │分局 │月菁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 │
│ │ │10日下午4 時39分許寄其申辦│ │
│ │ │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至指定地│ │
│ │ │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