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33號
TCDM,108,易,3333,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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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哲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賭博網站經 營者收付賭博相關不法資金之工具,以遂行賭博犯罪之目的 ,竟仍以縱有賭博網站經營者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施以賭 博犯罪匯聚賭資或交付彩金之結果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 ○0 號之「和紋汽車包膜店」內,將其所申辦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憑證晶片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並口頭告知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憑證晶片卡密碼。而綽號「阿華」之成年 男子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憑證晶片卡及 密碼後,即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3日之期間,提供「九州娛樂城」賭博 網站,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網際網路,利用會員帳號、密 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美國、日本職棒、英超足球等 各國運動賽事,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以運動賽事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賭 客若押中,賠率為1 至0.94倍不等,若未押中,簽賭金歸上 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取得,並以系爭帳戶作為作為匯入賭資及 匯出彩金、結算賭資之用。俟謝政穎高志雄黃俊添、盧 宏東、蘇孫毅楊銘仁孫國欽張彥謙杜俊岳利用會員 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將賭資匯入上開賭 博網站人員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或由上開賭博網站人員利用 系爭帳戶將彩金、結算賭資匯入渠等提供之帳戶內,嗣因警



方協助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3號案件清查系爭帳戶之交易 對象,發覺系爭帳戶曾匯款至謝政穎之母郭惠美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 孟哲、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孟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憑證晶片卡予「阿華」,並口頭告知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憑證晶片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聚眾 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賭博犯意, 「阿華」是包膜店客人,他說要做網路拍賣,給他戶頭就可 以抽成拿錢,之後我有問他是否有賺錢,他說沒有,大概兩 個月左右人就不見了,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就沒有去理 他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謝政穎縱有在「九州娛樂城」參與賭博,但並 非必然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則設立可供 公眾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之人,自非該當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認依客 觀情狀實難斷定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心存幫助詐欺取財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同理被告亦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賭博集 團經營賭博網站之不確定故意;另倘若系爭帳戶確供賭博網 站成員為賭博犯行時作為賭客匯款帳戶使用,為何僅有謝政 穎將賭資匯入系爭帳戶,顯見系爭帳戶絕非作為經營賭博網



站之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 ○0 號之「和紋汽車包膜店」內,將其所申辦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憑證晶片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並口頭告知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憑證晶片卡密碼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7 年度 偵字第7446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7 至9 、27至28頁;本 院卷第59、242 至244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 行108 年12月23日合金新中字第1080004107號函檢附開戶綜 合申請書、VISA金融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09 年2 月12日合金中港字第1090000170號函檢附存戶單摺 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79至82、10 9 頁)。
㈡而「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由不特定賭客透過網際網路 ,利用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美國、日 本職棒、英超足球等各國運動賽事,其賭博方式係以運動賽 事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賭客若押中,賠 率為1 至0.94倍不等,若未押中,簽賭金歸上開賭博網站取 得等情,業據證人謝政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 至15頁),並有「九州娛樂城」網頁翻拍畫面、謝政穎與暱 稱「九州客服專員3 」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 偵卷一第16至18頁)。
㈢嗣於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 月13日之期間,謝政穎、高 志雄、黃俊添盧宏東蘇孫毅楊銘仁孫國欽張彥謙杜俊岳分別利用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其中謝政穎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高志雄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俊添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盧宏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蘇孫毅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銘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孫國欽以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張彥謙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杜俊岳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將賭資匯入上開 賭博網站人員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或由上開賭博網站人員利 用系爭帳戶將彩金或結算賭資匯入渠等前述帳戶內之事實, 此據證人謝政穎郭惠美高志雄黃俊添盧宏東、蘇孫



毅、楊銘仁孫國欽張彥謙杜俊岳分別於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1403號案件之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 ;本院卷第127 至132 、143 至144 、149 至153 、161 至 167 、171 至173 、185 至192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中分行108 年8 月2 日合金新中字第1080002488號函檢 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 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69 至 184 頁),足見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憑證晶片卡及密碼後,即 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 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1 日至10 6 年1 月13日之期間,提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使不 特定賭客得以透過網際網路利用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系 爭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匯出彩金、結算賭資之用,是被告幫 助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不法犯行出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 使用,且近年來賭博網站經營者使用人頭帳戶收付賭博相關 不法資金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倘非極為熟識或具 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任意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憑證晶片卡及密碼供其使用,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不法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取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匯或領取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 曝光,以便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憑證晶片卡及密碼 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且學歷專科畢業,當時經營「和 紋汽車包膜店」等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45 頁), 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犯罪態 樣自應有所認識。




⑵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阿華」 是包膜店客人,我們沒在留顧客資料,他的車號我忘記了, 我不知道「阿華」的名字、地址及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27 至28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阿華」僅係曾至被告所經 營包膜店消費之客人,其不知悉「阿華」之真實姓名、地址 或所從事之工作,顯然雙方並非熟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 在。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阿華」問我要不要 跟他一起做網拍,他說只要我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賺 錢就會分紅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背面),惟依「阿華 」所述,被告僅須交付帳戶資料予「阿華」使用,無庸提供 任何資金或勞務,即可獲取分紅利潤,此無異於出租帳戶之 行為,顯與一般共同經營事業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明知其與 「阿華」毫無信賴關係,且「阿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說 法顯不合理,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阿華」使用 ,可能作為賭博網站經營者收付賭博相關不法資金之工具, 以遂行賭博犯罪之目的。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阿華」本來有給我一支手機號碼,但後來打不通,我 就把號碼刪掉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背面),可知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阿華」使用後,縱使事後無法聯繫「阿華」 ,被告亦未積極索回系爭帳戶資料或立即報警凍結帳戶之使 用,乃採取直接刪除與「阿華」唯一聯繫電話之方式,完全 斷絕能追查「阿華」之管道,足徵系爭帳戶實際上被「阿華 」利用施以賭博犯罪匯聚賭資或交付彩金、結算賭資之結果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 賭博場所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又系爭帳戶於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 月13日之期間,供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匯入賭資及匯出彩金、結算賭資, 除賭客謝政穎之外,另有賭客高志雄黃俊添盧宏東、蘇 孫毅楊銘仁孫國欽張彥謙杜俊岳等人,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帳戶係供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 賭博場所之用無誤。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固判處被告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無罪(見偵卷一第39至42頁;偵卷二第15 至25頁),然觀其主要理由,係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阿華」後,尚難斷定遭持為詐欺取財所用,此與本案中系爭 帳戶確已實際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作為匯入賭資及匯 出彩金、結算賭資之用,二者基礎犯罪事實顯然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前揭無罪判決之理由,逕認本案被告無幫助圖利聚 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⑷再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 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 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前揭判決意旨已明白揭示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 所罪,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本案「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提供該網站,使不特定 賭客得以透過網際網路,利用會員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以此聚集眾人之金錢,以當日運動賽事隊伍比 賽結果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與賭客進行對賭,自 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訛。
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郭孟哲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 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憑證晶片卡及密碼予「阿華」 作為賭博網站匯入賭資及匯出彩金、結算賭資之用,惟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共同經營賭博網



站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 賭博場所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賭 博網站經營者遂行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資以助 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憑 證晶片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匯入賭資及匯出彩金、結算賭資 之用,助長賭博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並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 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期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憑證晶片卡,業經被 告交付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並未扣案,且參酌系爭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憑證晶片 卡已無法供作存匯、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觀諸卷 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綽號「阿華」成年男子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之為要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 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 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 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 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



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 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 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 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 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 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 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 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 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 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政穎高志雄、黃俊 添、盧宏東蘇孫毅楊銘仁孫國欽張彥謙杜俊岳有 於於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 月13日之期間,透過「九州 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固如前述,然參諸上開賭博網 站之簽注方式,係個別賭客利用其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 站簽賭,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其他民眾無從 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 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 ,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 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故無論係「九州娛樂城」賭博網 站經營者或賭客利用該網站賭博之行為,均不構成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作為上開 賭博網站匯入賭資及匯出彩金、結算賭資之用,自亦無從成 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賭博 罪,又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幫助賭博之行為,與被告前述 經論罪科刑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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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