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玲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姐妹,兩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於108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送達被 告戶籍地,並經被告簽收,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告訴人房間外,以「妳是同性 戀、罵髒話、妳為什麼不敢出來」等語,並一直以滅火器敲 門,以此種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行為,而違反保護 令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證據能力部分:
查證人吳王詠雪、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我全部都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頁),而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 察官復又未聲請傳訊證人吳王詠雪、告訴人到庭為交互詰問 ,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吳王詠雪、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堅志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母吳王詠雪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 天是告訴人先對伊罵髒話,伊沒有對告訴人講起訴書所記載 「妳是同性戀、罵髒話、妳為什麼不敢出來」等語,也沒有 以滅火器敲告訴人房門等語。經查:
(一)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於108年1月11日經員警告知 被告上開保護令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見偵卷第67至71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有收到保 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證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 內容,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警詢時證述略以:108年1月22日8時 20分許,我姊姊即被告住1樓,被告跑到2樓我的房門外,與 我理論,她說:「妳是同性戀、罵髒話、妳為什麼不敢出來 、妳為什麼不敢出房間」,我那時人在睡覺,突然被被告吵 醒,我連上廁所都不敢出去,我沒有跑到她房間吵她騷擾她 ,她跑到我房間外種種言語攻擊,我怕她又會拿尖銳物品攻 擊我,她已經把我逼到2樓沒地方去,如果你們警方不協助 處理,加上我不自保報警,我只有從2樓窗戶往1樓跳一途可 走,我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令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 擾行為。她一直站在我的房門口對我叫囂、騷擾行為,讓我 不敢出房門。所以我報警處理。我有錄影蒐證,因為錄的不 完整,故暫無法提供,我父母也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5至 41頁);於108年4月29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08年1月22日上 午被告跑來我房門外,她強調說房間不是我的,另外她說我 非常不孝,再來她說我為何可以罵髒話。接著她就從外面一 直撞我的房門,要衝撞進來打我,她有拿起我房門外的紅色 滅火器要打我,我趕快把房門關起來。她有繼續敲門,沒有 把門撞壞,有一些凹陷,但房門門把被撞壞。水泥都掉下來 了。被告講的話比髒話還嚴重,她就是不停地製造噪音,造 成我精神緊張。被告在房門口叫囂,說我是同性戀,問我為 何不敢出房間,叫我現在出來,叫我出來面對等語(見偵卷 第91至92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均指述其於10 8年1月22日上午在其房間內,遭被告在門外以「妳是同性戀 、罵髒話、妳為什麼不敢出來」等語騷擾,於偵訊時並指述 被告一直以滅火器敲其房門等節。惟查,依證人即被告、告 訴人之父親吳堅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略以:案發當日我人在3 樓睡覺,被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聲吵醒,因她們吵架聲音過大 ,我不知道她們在吵什麼,我就勸阻她們不要吵架,然後我 就趕快叫我太太吳王詠雪報案。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 說「妳是同性戀、罵髒話、妳為什麼不敢出來、妳為什麼不 敢出房間」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頁);另依證人即被告、 告訴人之母親吳王詠雪於偵訊時之證述略以:我有失智症, 也有重聽,我在三樓我的房間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話的 聲音,(後又改稱)我有無去廚房我忘記了。我只有聽到他 們講話的聲音,我沒有靠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 偵緝卷第59至60頁)。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對其稱「妳是同
性戀、罵髒話、妳為什麼不敢出來」等語騷擾等情,除告訴 人偵訊前揭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亦即,證人吳 堅志雖證述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然被告與告訴人該時 為共居一處之姊妹,渠二人或因細故而生有爭執,然爭執之 起因、爭執之內容為何,均有未明,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吵架時,確 有對告訴人稱「妳是同性戀、罵髒話、妳為什麼不敢出來」 等語,而達於違反保護令之騷擾告訴人之程度,是尚難以證 人吳堅志證述稱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吵架,即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另就告訴人於偵訊時固指述被告有一直以滅火 器敲其房門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全然未曾提及此情節, 其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義,另檢察官所舉被告 108年1月2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73頁),其上雖記載有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下午13時11分許 急診,受有雙上肢挫傷及疼痛、左下肢疼痛等傷勢,惟參照 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將被告帶返所時,聲稱自己沒有犯 罪,警察為何要逮捕她,並自己拉扯手銬、用柺杖敲打手臂 手掌及其他身體部分、重摔於地之相類自殘行為(見偵卷第 25頁),則被告所受上開傷勢,應係員警接獲本件報案後, 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因被告自己情緒激動而自傷所致,此 由被告所受前開傷勢,與員警職務報告所描述被告自傷之行 為情節尚且相合足認,是自難以被告自己嗣受有雙上肢挫傷 及疼痛、左下肢疼痛等傷勢,即遽認該等傷勢係因被告以滅 火器敲打告訴人房門或撞門之舉所致,又檢察官所舉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 75至77頁),乃「被告」主訴遭告訴人用門撞擊造成其左下 肢疼痛,並非係因告訴人遭被告家暴之驗傷診斷書,是此部 分之證據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尚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 外,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 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