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
95號、第1696號、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涼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涼與李金龍為朋友,莊清涼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財務 狀況不佳,且無寄賣珠寶、玉器之真意,為解決其債務缺口 ,知悉不知情之李金龍與珠寶業者熟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寄賣玉石1 批,並如期 支付貨款之方式,騙取李金龍之信任,信其具有販售珠寶及 玉器之能力,並向李金龍佯稱:可代為銷售珠寶牟利云云, 及約定期限屆至無論寄賣有無成功,應歸還玉器或等值之金 錢,李金龍不知有偽,誤認莊清涼確實有意且有能力販售珠 寶及玉器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時間、地點 ,向吳英慶、何甘美、王靜子、方淑華、李品誼稱:可幫忙 寄賣玉器云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物品予李金龍,李金龍再交付莊清涼,莊清涼 得手後,旋擅自處分該等珠寶、玉器。迨寄賣期限屆至,莊 清涼除經由李金龍交付李品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付款方式 之支票外,餘均未返還珠寶、玉器或等值之金錢。嗣莊清涼 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且莊清涼避不見面,吳英 慶、何甘美、王靜子、方淑華、李品誼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詳情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二、案經吳英慶、何甘美、王靜子、方淑華及其配偶陳飛龍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李品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清涼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均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清涼固坦承李金龍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我都已經賣掉了,也有開票 給李金龍云云。惟查:
(一)被告莊清涼透過李金龍,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 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珠寶、玉器,並約定期限 屆至無論寄賣有無成功,均應歸還玉器或等值之金錢予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附表一編號1 至4 則未歸 還玉器或等值之金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金龍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 至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7 至15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839 號卷【下稱偵27839 卷 】第14頁、第30至31頁、第37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53 號卷【下稱偵19253 卷】第18至 20頁、第26至27頁、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緝字第1695號卷【下稱偵緝1695卷】第71至75頁、本 院卷第208 至226 頁)時證(供)述綦詳,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7 至8 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各項供述證據、書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吳英慶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8 月19日李金龍來我高 雄市十全玉市攤位跟我說有客人需要我的東西,我跟李金 龍的交易模式是寄賣的方式,他借我的玉過去,有賣掉再 算錢,沒賣掉就把東西還我,當天他過來選了9 樣珠寶, 包含2 個蛋型戒指、1 個花雕墜子、彌勒佛墜子、5 個觀 音墜,共9 件,李金龍說他拿了後就到臺中拿給莊清涼, 後來1 、2 個禮拜後,我問他東西有無賣掉,沒賣要還我 ,李金龍說東西在莊清涼那邊,但莊清涼一直在推,說東 西賣掉,但客人還沒開票,還說有客人預約要看,客人還 沒開票出來結帳,一直拖延時間。我等到約10月初,我等 不住,我跟李金龍上來臺中找莊清涼,跟莊清涼約在咖啡 廳,他叫我們在那邊等了6 個小時,他說要去收錢,但完 全沒出現,我跟李金龍說被騙了,李金龍還說不會,說莊 清涼前一天還帶他去臺中市成功路金正興銀樓賣1 個我的 墜子,我問他怎麼知道賣掉,李金龍說到門口時,是莊清 涼進去,李金龍沒進去,莊清涼進去很久後出來跟李金龍 說東西賣掉了,我想是假的交易,就去金正興銀樓問莊清 涼有無賣東西給他,銀樓老闆說沒有,莊清涼進去聊天後 就走了,莊清涼出去騙李金龍東西賣掉了等語(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卷【下稱偵緝1696卷 】第68頁)。證人何甘美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偵訊時證 稱:我的玉器沒有找回來。在當舖裡,我請李金龍去,當 舖說全部4 件要一起買,贖回要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但另2 件不是我的,比較差,我拿了沒用,其他的貨我 不知道下落,莊清涼當100 萬元等語(偵緝1696卷第58頁 )。證人李品誼於108 年1 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的玉被 莊清涼拿去當掉,被陳坤騰買去,我在FB看到,我女兒跟 陳坤騰說那是被騙走的貨,我當時聽陳坤騰說是莊清涼叫 他去那個當舖買的等語(偵緝1696卷第57至58頁)。李金 龍於105 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李品誼也有玉被拿去榮
興當舖當掉等語(偵19253 卷第31頁反面)。證人李金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甘美的玉器在當舖找到,確實有這 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參以被告於105 年6 月21 日偵訊時供稱:104 年間陸續跟李金龍拿玉器去賣,有的 有賣,有的沒有,有4 件珠寶放在臺中的黃珠麟,跟他借 100 萬元等語(偵27839 卷第30頁)。復於107 年12月8 日偵訊時自承:101 或102 年間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金 額約700 萬元,給對方利息約800 萬元,我為了還地下錢 莊的錢一直在挖東牆補西牆,錢莊把我的玉拿走,本來說 要抵帳,我不同意,說這樣我會死,錢莊就說要拿票給我 ,我就拿這些支票給李金龍,再跟李金龍拿玉,就這樣來 來去去等語(偵緝1696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於取得李 金龍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珠寶及玉器後,立 即挪為其他用途,足見被告透過李金龍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磋商寄賣而取得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物 之初,即有不願於寄賣期限屆滿後歸還珠寶、玉器或交付 等值之金錢,而有施用欺罔手段之詐欺故意與作為無訛。(三)被告交付告訴人李品誼之支票(發票人為佳欣公司【負責 人丁重文】、發票日為105 年6 月10日,票號:MD000000 0 號、金額55萬元),屬無法兌現之支票一情,除據告訴 人李品誼證述明確外,並有前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憑(偵27839 卷第49頁)。又發票人佳欣公司所開出 之支票,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僅1 個月餘即大量退票,前後共計退票242 張,自105 年6 月 17日起亦經金融機關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 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偵19253 卷第6 至12頁) ,足見佳欣公司所開出之支票,有短時間大量退票之情形 ,並列為拒絕往來,且丁重文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去銀行 申請支票,申請支票可以周轉,跟我朋友換現金,1 張支 票換300 元,我用佳欣公司請了1 本支票20張,我向別人 調現金等語(偵19253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參以被 告偵訊時供稱:佳欣公司開的這張55萬元支票是我跟李金 龍調珠寶的時候交給他的,是朋友帶我去的那個地方人開 的等語(偵1696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知交付給李 金龍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支票,益 徵其存有對上揭告訴人等詐欺之故意。至被告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取得李金龍交付之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珠寶、玉器後,即交給蔡勝華去賣,我 再將蔡勝華所給之支票交給李金龍云云(警卷二第37頁、 偵19253 卷第27頁、偵緝1696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3
6 頁),然此部分所述與其於上開偵訊時所述不符,而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寄賣物品價值不斐,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為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 出任何關於蔡勝華之真實年籍及聯絡資料以供查證,竟願 意交付上開寄賣物品予蔡勝華寄賣,顯與常情有違,又始 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其此 部分所述不可採信。
(四)被告透過李金龍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磋商 寄賣珠寶及玉器時,被告已陷入經濟困境,且被告事後確 將告訴人寄賣之珠寶、玉器用於抵償被告積欠地下錢莊之 債務,已如上述,且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寄賣期 間,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執行此等寄賣事宜,被告均未向 告訴人等、李金龍說明寄賣執行情形,若終無法執行該等 寄賣事宜,理應將告訴人等之珠寶、玉器返還,以取得諒 解,參以李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問莊清涼為何沒 給錢或是將玉器歸還,莊清涼就說還在賣,快要賣掉了, 有賣就會拿回來,但都沒有賣出,我跟莊清涼說你給的票 都是沒辦法兌現的,莊清涼只說賣東西就賣這樣等語(本 院卷第211 至226 頁),況自該等寄賣迄本案審理時已近 4 年,未見被告有任何還款之積極行動,益徵被告透過李 金龍與告訴人等磋商寄賣之際,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五)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雖記載被告經由李金龍交付臺 灣銀行安平分行發票日104 年10月4 日、金額154 萬元之 支票1 張給吳英慶乙節,查證人吳英慶於偵訊時證稱:15 4 萬元支票是另一個受害者楊正男開的,他東西給李金龍 ,李金龍拿給莊清涼,莊清涼騙說已經賣掉了,且賣超過 要給楊正男的錢,莊清涼拿1 張芭樂票給李金龍,李金龍 再把芭樂票拿給楊正男,他們說楊正男要找誰,楊正男就 開一張154 萬元的支票給李金龍,後來李金龍又拿這張15 4 萬元支票給我,這張支票也跳票,因為楊正男不肯付, 他說他也是受害者等語(偵緝1696卷第68至69頁),核與 證人李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4 萬元支票是楊正男付 給吳英慶的等語(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相符,故起訴 書所載之上開支票非被告經由李金龍交付予吳英慶,且與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寄賣無關,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刪除更正。另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記載被告經由李 金龍交付玉山銀行大昌分行發票人春澤實業有限公司、發 票日104 年9 月25日、金額65萬元之支票1 張給告訴人何 甘美乙節。查證人何甘美於偵訊時供稱:跳票65萬元的支
票是另外的玉器全綠滿色的佛手玉如意,9 月12日李金龍 給我票,我是9 月12日前幾天給李金龍該全綠滿色的佛手 玉如意玉,警詢所述之4 件玉器,李金龍都沒有給我錢, 也沒有給我票等語(偵1696卷第5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玉器還沒有賣出去的時候,我本來有先 賣我自己的東西,賣得的款項買家是給我支票,我就先把 這張支票給李金龍,看這張支票可不可以收,這張支票應 該是李金龍拿給何甘美的,這時玉器還沒有賣出,因為李 金龍有先讓我看東西,我就先把支票給李金龍看,如果他 同意的話我就跟他買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相符。由上 可知,被告經由李金龍交付給告訴人何甘美上開65萬元支 票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寄賣無關,故起訴書此部分應 予刪除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詐欺取財罪屬於財產犯罪,所侵犯者為財產法益,被告 施用上開詐術,所欺騙對象固包括李金龍、告訴人等,然 財產法益受侵害者僅有告訴人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犯行,均是透過欺騙不知情且並無犯意聯絡之李金龍 ,因而取得告訴人等財物,是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屬間接 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2 、5 所示之時、地先後透過李金龍向告訴人何甘美、 李品誼訛詐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 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執行完畢,卻故 意再犯相類犯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符合累犯者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 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反起意行騙,以寄賣珠寶、玉器為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財物,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已歷時 近4 年,未見被告有何清償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以施行 詐騙以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之手段,影響對社會上人際關係 之信賴、被告犯罪至今仍否認犯行,無與告訴人等洽談和 解之意,犯後態度實難謂有反省之意,其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自述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 有2 個小孩,經濟狀況不好,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 之5 罪,係於104 、105 年間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犯 罪情節及附表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2、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係分別屬被告犯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利用李金龍詐騙告訴 人李品誼部分,告訴人李品誼又於105 年5 月7 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之攤位上,交付紫色厚手環 (價值2 萬2,000 元)、花青種手環(價值4 萬5,000 元) 各1 只。復接續於105 年5 月21日13時許,在同上攤位上, 交付細料白底清紫色手環(價值3 萬8,000 元)、白底清手 環1.7 吋(價值4 萬元)、冰淺紫色手環1.83吋(價值3 萬 元)各1 只。另接續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5 月 2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玉市,交付 三彩寬手環(價值7 萬元)、紫底白底青手環(價值8 萬元 )各1 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李金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把3 次拿 的貨都拿給莊清涼看,不過他真正要跟我買的只有滿綠手環 (1.8 吋)2 只、玻璃種葉鑲鑽的墜子、玻璃種彌勒佛鑲鑽 各1 只,其他的莊清涼有還給我了,我在事後於7 月前後有 分多次還給李品誼了等語(警卷二第11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跟李金龍確定要買的只有滿綠手環(1.8 吋) 2 只、玻璃種彌勒佛鑲鑽、玻璃種葉鑲鑽的墜子各1 只,其 他的我都還給李金龍了等語(警卷二第35頁)相符,應可採 信。至告訴人李品誼固於105 年7 月8 日警詢時指稱:李金 龍第1 次是在105 年5 月7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跟我拿貨,他拿了紫色厚的手環價值2 萬2,000 元跟 花青種的手環價值4 萬5,000 元各1 只,共6 萬7,000 元。 第2 次是在5 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跟 我拿貨,他拿了細料白底清的紫色手環價值3 萬8,000 元、 白底清手環(1.7 吋)價值4 萬元、冰淺紫色的手環(1.83 吋)價值3 萬元各1 只、滿綠手環(1.8 吋)價值31萬元2 只,共41萬8,000 元。第3 次是在5 月23日13時許到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玉市跟我拿貨,他拿了玻璃種葉鑲 鑽的墜子價格13萬元、玻璃種彌勒佛的鑲鑽價值8 萬元、三 彩寬手環價值7 萬元、紫底白底青的手環價值8 萬元各1 只 ,共36萬元。我全部共損失84萬5,000 元等語(警卷二第25 頁),而對照李金龍上開警詢證述其有於105 年7 月前後分 多次將珠寶、玉器還給告訴人李品誼,而告訴人李品誼係於 105 年7 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顯見告訴人李品誼上開證述 應係李金龍尚未返還珠寶及玉器之前所為之證述,本案除被
告、李金龍及告訴人李品誼上開所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 遭詐欺取財之財物,是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告訴人李品誼交 付李金龍後,李金龍再轉交被告寄賣之珠寶及玉器為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物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交付物品(│約定寄賣期│付款方式(│證據出處 │
│ │ │、地點 │新臺幣) │間 │新臺幣) │ │
├──┼───┼────┼─────┼─────┼─────┼───────────┤
│1 │吳英慶│104 年8 │旦戒(價值│104 年8 月│無返還玉器│1.告訴人吳英慶於警詢、│
│ │ │月19日13│75萬元)、│19日至104 │或等值之金│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一│
│ │ │時許、高│旦戒(價值│年9月底止 │錢 │ 第47至48頁、偵27839 │
│ │ │雄市三民│65萬元)、│ │ │ 卷第37至39頁、偵緝16│
│ │ │區十全二│花件(價值│ │ │ 95卷第109 至111 頁)│
│ │ │路252 號│200 萬元)│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之玉石市│、觀音墜子│ │ │ (警卷一第49頁) │
│ │ │場 │(價值150 │ │ │3.告訴人吳英慶提出之估│
│ │ │ │萬元)、佛│ │ │ 價單(警卷一第51頁)│
│ │ │ │光墜子(價│ │ │4.告訴人吳英慶提出之珠│
│ │ │ │值120 萬元│ │ │ 寶玉器照片(警卷一第│
│ │ │ │)、觀音墜│ │ │ 53至55頁) │
│ │ │ │子(價值65│ │ │ │
│ │ │ │萬元)、觀│ │ │ │
│ │ │ │音墜子(價│ │ │ │
│ │ │ │值65萬元)│ │ │ │
│ │ │ │、觀音墜子│ │ │ │
│ │ │ │(價值30萬│ │ │ │
│ │ │ │元)、觀音│ │ │ │
│ │ │ │墜子(價值│ │ │ │
│ │ │ │55萬元)各│ │ │ │
│ │ │ │1 只等9 件│ │ │ │
│ │ │ │玉器 │ │ │ │
├──┼───┼────┼─────┼─────┼─────┼───────────┤
│2 │何甘美│⑴104 年│⑴圓青嬌玉│104 年8 月│無返還玉器│1.告訴人何甘美於警詢、│
│ │ │8 月20日│鐲(價值70│20日至104 │或等值之金│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一│
│ │ │14時許、│萬元)、冰│年9 月20日│錢 │ 第59至60頁、偵27839 │
│ │ │高雄市苓│三彩玉鐲(│止 │ │ 卷第37至39頁、偵緝16│
│ │ │雅區身修│價值80萬元│ │ │ 95卷第71至74頁) │
│ │ │路1 號 │)各1 只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警卷一第61頁) │
│ │ │⑵104 年│⑵冰放光大│ │ │3.告訴人何甘美提出之保│
│ │ │9 月11日│觀音(價值│ │ │ 管條2 張(警卷一第63│
│ │ │14時、高│130 萬元)│ │ │ 至65頁) │
│ │ │雄市苓雅│、冰放光嬌│ │ │ │
│ │ │區身修路│青玉鐲(價│ │ │ │
│ │ │1 號 │值210 萬元│ │ │ │
│ │ │ │)各1 只 │ │ │ │
├──┼───┼────┼─────┼─────┼─────┼───────────┤
│3 │王靜子│104 年9 │翡翠手環、│104 年9 月│無返還玉器│1.告訴人王靜子於警詢、│
│ │ │月16日11│鑽石手錶、│16日至104 │或等值之金│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一│
│ │ │時許、王│翠玉調觀音│年9 月23日│錢 │ 第33至34頁、偵27839 │
│ │ │靜子臺南│、翠玉葫瓜│止(起訴書│ │ 卷第37至39頁) │
│ │ │市安平區│手擺件、象│誤載為104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建平七街│牙書本條體│年9 月26日│ │ (警卷一第35頁) │
│ │ │296 號住│、象牙球各│應予更正)│ │3.告訴人王靜子提出之保│
│ │ │處 │1 只(價值│ │ │ 管條(警卷一第37頁、│
│ │ │ │共計335 萬│ │ │ 偵27839 卷第37頁) │
│ │ │ │元) │ │ │4.告訴人王靜子提出之玉│
│ │ │ │ │ │ │ 鐲照片(警卷一第3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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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方淑華│104 年9 │緬甸玉鐲2 │104 年9 月│無返還玉器│1.告訴人方淑華警詢時之│
│ │陳飛龍│月19日10│只(價值共│19日至104 │或等值之金│ 證述(警卷一第41至42│
│ │ │時許、高│計60萬元)│年9 月26日│錢 │ 頁) │
│ │ │雄市三民│ │止 │ │2.告訴人陳飛龍偵訊時之│
│ │ │區十全二│ │ │ │ 供述(偵27839 卷第37│
│ │ │路252 號│ │ │ │ 至39頁) │
│ │ │玉石市場│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警卷一第43頁) │
│ │ │ │ │ │ │4.告訴人方淑華提出之估│
│ │ │ │ │ │ │ 價單(警卷一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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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品誼│⑴105 年│⑴滿綠手環│105 年5 月│華南商業銀│1.告訴人李品誼警詢、偵│
│ │ │5 月21日│1.8 吋2 只│21日至105 │行積穗分行│ 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
│ │ │13時許、│(價值31萬│年5 月23日│、發票人佳│ 17至21頁、第23至26、│
│ │ │臺中市中│元) │後1 、2 個│欣公司、發│ 偵19253 卷第18至20頁│
│ │ │區公園路│ │星期止 │票日為105 │ 、第31頁、偵緝1695卷│
│ │ │21之4 號│ │ │年6 月10日│ 第71至74頁) │
│ │ │李品誼之│ │ │、票號MD3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攤位 │ │ │53047 號、│ (警卷二第27頁) │
│ │ ├────┼─────┤ │金額55萬元│3.李金龍借走告訴人李品│
│ │ │⑵105 年│⑵玻璃種葉│ │之支票1 張│ 誼物品之明細資料(警│
│ │ │(起訴書│鑲鑽墜子(│ │ │ 卷二第43頁、偵19253 │
│ │ │誤載為10│價值13萬元│ │ │ 卷第29頁) │
│ │ │7 年)5 │)、玻璃種│ │ │4.李金龍借走告訴人李品│
│ │ │月23日13│彌勒佛鑲鑽│ │ │ 誼物品照片(警卷二第│
│ │ │時許、臺│(價值8 萬│ │ │ 45至47頁) │
│ │ │中市北屯│〈起訴書誤│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區崇德路│載為7 萬〉│ │ │ 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
│ │ │三段728 │元)各1 只│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號玉市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警卷二第49至│
│ │ │ │ │ │ │ 55頁) │
│ │ │ │ │ │ │6.票號MD0000000 號、金│
│ │ │ │ │ │ │ 額55萬元之支票及退票│
│ │ │ │ │ │ │ 理由單(警卷二第39至│
│ │ │ │ │ │ │ 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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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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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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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莊清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1 部分 │犯罪所得佛光墜子、花件各壹個、旦戒貳個、觀音墜子伍│
│ │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莊清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2 部分 │犯罪所得圓青嬌玉鐲、冰三彩玉鐲、冰放光大觀音、冰放│
│ │ │光嬌青玉鐲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莊清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3 部分 │犯罪所得翡翠手環、鑽石手錶、翠玉調觀音、翠玉葫瓜手│
│ │ │擺件、象牙書本條體、象牙球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莊清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4部分 │犯罪所得緬甸玉鐲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莊清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5部分 │犯罪所得玻璃種葉鑲鑽墜子、玻璃種彌勒佛鑲鑽各壹只、│
│ │ │滿綠手環1.8 吋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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