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870號
TCDM,108,易,187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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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董怡辰律師(109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伍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於民國105年5月9日,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游孟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游孟潘佯稱 其有同學在愛馬仕公司任職,有管道能夠購買愛馬仕精品包 ,可投資轉賣賺取利潤,分別以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詐 騙方式,以LINE傳送訊息予游孟潘,如附表編號㈠至㈦、㈨ 至所示部分,佯稱已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精品包品名、數量 及價錢找好各該編號所示之買家;如附表編號㈧所示部分, 佯稱己有買家Joan願付訂金購買如該編號所示之精品包品名 及數量。另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游 孟潘佯稱以須支付佣金、速件處理費、紅包、貨運公司稅金 、手續費等款項始能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所示之精品 包云云,致游孟潘誤信李宜蓁訊息、郵件內容為真,各次陷 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李宜蓁之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分別自其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游孟潘或告訴人大眾銀行、合庫銀行 、元大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或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台中分行或文心分行,臨櫃以現金存入至李 宜蓁向不知情之黃國倫借得使用、黃國倫申設之中國信託天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 ),另交付如附表編號㈦⒉所示現金予李宜蓁(起訴書記載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35萬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109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正為如108年8月23日補充理由書所載



之2659萬5000元),惟經游孟潘多次詢問,李宜蓁均未交付 精品包予游孟潘,且拒不退款,游孟潘始知受騙。二、案經游孟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宜蓁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99至400 、402至404、407頁),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雖曾爭 執「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1 月18日在咖啡廳見面會談內容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76頁),嗣於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待聲請 燒錄對話光碟後再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惟於109 年10月14日審理時僅爭執證明力,不再爭執證能力(本院卷 第401至402頁),併此敘明。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以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 內容告以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㈠ 至所示時間匯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 ,及以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時間匯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 帳戶等情(本院卷二第271、298至299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所收款項購入包包,其中有



部分次數,因事後不易買到原約定之包包款式,告訴人均授 權由其處理,附表編號至所示款項係伊向告訴人借款, 伊沒有騙告訴人之意,否則不會有數量不少之包包遭查封, 亦毋須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 第271頁、本院卷三第417、419至420頁),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9日透過朋友與告訴人認識,認識後被告向 告訴人稱其有同學在愛馬仕公司任職,有管道可拿到愛馬仕 包包,被告有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內容告以告訴人 ,告訴人並自105年05月13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期間,依 被告指示分別自其大眾銀行、合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轉帳 匯款,或在中國信託台中分行或文心分行,以現金存入如附 表編號㈠至㈦⒈、㈧至所示款項至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內 ,及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㈦⒉所示之現金,迄至告訴 人於108年1月15日報案前,被告均未交付任何如附表編號㈠ 至所示之精品包,亦未將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款項退還 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一第6至 10頁,下稱士檢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偵13663號卷 第49至51頁,下稱偵卷、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游孟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士 檢偵卷一第15至18、19至20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三 第305至306、313至330、334頁),復有告訴人手寫之購買 包款及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的聊天紀錄文件檔列 印(105年5月9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期間)、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 止期間)、被告與「Joan Wu」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Janett Yu」間往來電子郵件、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內 外頁影本、合庫銀行帳戶號存摺內外頁影本、中國信託存提 款交易憑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於 107月3日30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有收到附表編號 之款項)等在卷足憑。(士檢偵卷一第22至47頁、99至527 頁、偵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119至219頁、本院卷二第27頁 、本院卷三第29至59、73至139、1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要請我幫他買愛馬仕的包 包做投資。我確實有在愛馬仕公司上班的同學,但是我同學 跟黃國倫是不相認識,我是因為要讓游孟潘將錢匯到黃國倫 的帳戶,所以我才會說黃國倫跟我同學是叔姪關係。(妳告



知他訂購愛馬仕包包,從下訂購買到收到貨品,需要6個月 的時間,所以他才會信以為真,持續匯款?)有此事。款項 我除了自己花用外,另外也買了愛馬仕包包,我沒有交付任 何愛馬仕包包給他。我並沒有將所有游孟潘所匯之款項購買 於愛馬仕包包,我有挪用部分的款項,挪用多少,我不確定 ,我沒有細算。」等語在卷(士檢偵卷一第6至10頁),再 於偵訊時供述:「(告訴人要買的包包,你有任何1個買到 的嗎?)沒有,因為不好買。」等語(偵卷第54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為何你沒有收到貨品,但是卻一 直持續匯款?)因為李宜蓁跟我表示向愛馬仕購買皮件,從 下訂購買到收到貨品,需要6個月的時間,所以我才會信以 為真,持續匯款。李宜蓁向我表示黃國倫是她同學的叔叔, 她的同學就是愛馬仕公司的高級主管,因為購買愛馬仕皮件 需要她的同學幫忙,所以款項需要匯到她同學叔叔的帳戶。 」等語(士檢偵卷一第19至20頁);於偵查時證述:「(都 沒有看過包包,為何仍陸續匯款?)因為她說愛馬仕的包包 從買到寄送,要半年的時間,我才會陸續匯款的。(全部的 款項均匯至黃國倫的帳戶?)是。她只有說黃國倫是在國外 代購那個人的叔叔。後來她才跟我說,黃國倫是她男友。( 有無詢問這些包包是否到貨,有無賣出?)我問好幾次,她 都說還沒來。(一直問到何時?)我問好幾次,一直到108 年1月15日報案前我都還在問。」等語(偵卷第5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坦承騙你錢,除了5個不知真偽 的愛馬仕包以外,後續的錢被告有無說要如何處理?)完全 都沒有講,到現在都沒有跟我和解或是還錢的意願,完全都 沒有講。(被告有無告訴你,錢她用去哪裡了?)被告只說 她隨便買、花掉了。(數位提示本院卷三第119頁,被告於 105年7月25日15時35分有傳簡訊給你,有說9月出什麼包、 10月出什麼包、11月出什麼包,被告實際上在105年9月、10 月有無確實照這則訊息出這些包給你?)沒有。(她也沒跟 你講?)時間到了,被告跟我說貨還沒進來,完全沒有進來 。(9月、10月沒有出,為何你後面會再繼續匯款?)因為 被告跟我說,買愛馬仕的包要6個月時間才會到貨,中間又 卡到一些貨運的問題、海關的問題,還有一些皮革證明的問 題,跟我講很多的問題,一些因素,要我再等。(你剛剛說 買愛馬仕的包要6個月,這是105年5月一開始要找你投資就 先跟你講,還是預計跟你說會出的包沒有到的時候,才用這 種說詞跟你講的?)一開始被告就跟我說要6個月的時間。 」等語(本院卷三第307、331至332頁)之情節相符,再據 被告於108年1月18日與告訴人會談之以下內容:



告訴人:妳說黃國倫是妳的前男友?
被告:嗯。
告訴人:所以我匯去那的錢,妳都沒匯給Janett? 告訴人:就都匯給妳嗎?
被告:對。
被告:你要聽實話嗎?
告訴人:當然要講實話。
告訴人:Janett真的是妳同學嗎?Janett真的有這個人嗎? 被告:有這個人。但是因為我跟她買賣並不是像投資這樣, 就跟她買包這樣。
告訴人:所以我的錢有去買包包嗎?
被告:我有買包包。
告訴人:所以包包有來,都是妳拿去了嗎?
被告:不是我們買的那些,我沒有跟她買全部,大部分的錢 我拿走了。
告訴人:誰拿去?
被告:我拿去了。大部份的錢我拿走了。
告訴人:所以妳每次跟我說,我買了什麼包什麼包都是假的 ?
被告:對。
告訴人:2000多萬現在妳身上還有多少錢? 被告:我身上沒有錢。
告訴人:錢都跑去哪裡?
被告:我花掉了。
告訴人:真的假的?
被告:真的啊。
告訴人:妳花什麼?
被告:我都隨便買。
被告:我就跟你說錢我花掉了。
告訴人:妳到底花去哪裡?我實在想不透。
被告:就亂花。
上情有會談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79 至18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數位提示本 院卷三第179頁告證74,告訴人游孟潘問:『我匯去給黃國 倫的錢,所以妳都沒匯給Janett?』,妳表示:『沒有。』 ,游孟潘:『最後都匯給妳?』,妳說:『對。』,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告訴人再問:『所以我的錢有去買包包 嗎?』,妳回答:『我有買包包。』,告訴人說:『所以包 包有來,都是妳拿去了嗎?』,妳說:『不是我們買的那些 ,我沒有跟她買全部,大部分的錢我拿去了。』,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這些告證74的錄音對話譯文妳是都有看過 ?)有。(有無跟妳的原意哪邊不相符,需要再聽一次的? )不用。」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56至357頁),另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108年1月19日微信對話紀錄:「我昨天已經全部 坦承了。你可以對一下我說的我造假的部分」在卷可按(本 院卷三第197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向告訴人謊稱黃 國倫係同學叔叔及付款後6個月始得取得購買之愛馬仕精品 包云云,並有將告訴人本案款項私自挪用等情節;於偵查中 坦承其向告訴人所稱要購買之精品包因購買不易而未購得一 節。則被告以其有同學在愛馬仕公司上班佯稱,先使告訴人 誤信其有可以買到愛馬仕精品包之管道,復以黃國倫與該同 學為叔姪關係,隱瞞黃國倫將中國信託帳戶長期借由被告個 人使用之事實,致告訴人不疑有它,誤認款項匯至黃國倫中 國信託帳戶,確係入款至被告同學購買愛馬仕精品包使用,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行為,被告以至少6個月後始能 取得精品包,使告訴人續繼交付款項予被告,於告訴人匯款 或交付現金後,均未依約定購買愛馬仕精品包交付予被告, 反將收到之款項供作自用,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至明。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與告訴人約定合作投資名牌 包,並出售分享利潤,被告因為對名牌包市場有深入經營, 故告訴人授權被告視市場行情狀況挑選適合投資標的予以購 買,且對被告實際購入同品牌之何種款式包款,要非告訴人 所關心云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假設妳在某次 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是A款式的包包2個,但實際上買到的 包包是B款式包包1個,當時妳有無向告訴人說買不到A款 式包包2個,只有買到B款式的包包1個?)如果10次對話, 會有2、3次告訴他款式不好拿,所以告訴人才會說由我全權 處理,我會看市場情況。」云云(本院卷三第417頁)。惟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㈠至所示精品包之品名、包款 、購入及買家購買金錢等內容,均已由被告向告訴人告知具 體明確之內容,業據被告坦承如前,並有前述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且據證人游孟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當初為何會與被告合作購買愛馬仕名牌包包?) 我不是跟被告合作,被告跟我說她有代購的管道,她說投資 報酬率很高,所以我才陷入這個誤會。(你當時候為何會對 於被告向你宣稱有購買愛馬仕包包的投資管道有興趣?)因 為被告說投報率有3倍之多,當時被告找我做這個投資,我 想說不錯,我基於想說可以賺錢,我才去投資這種東西。( 請求數位提示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219頁,這是你提出來的 告證1到告證21,這是否即你方才所稱被告約你一起投資愛



馬仕包包期間的相關對話內容?)我附的資料都是我跟被告 對話。(就是討論代購愛馬仕名牌包包的對話內容?)對。 (數位提示本院卷第117頁編號1到21,證人匯款給被告的期 間內,被告有無將利潤分給證人?)沒有分過利潤。(數位 提示本院卷卷二第341頁,根據辯護意旨狀表示『至於被告 實際購入同品牌之何種款式包款,要非告訴人所關心』,就 是你匯款給被告,被告去買什麼包包你並不關心,是否正確 ?)這不正確的,我是非常關心,而且我的紀錄非常的完整 。(購買何種包包與應該要匯多少錢,有無關係?)有。( 你匯款給被告的原因,是否就是因為被告向你表示,Joan或 Jannet或美嘉要買什麼樣的包包,可以獲利多少錢,你才匯 款給被告?)對。(所以你匯款給被告,跟被告實際上購買 哪一種包包,對你來說重不重要?)重要。(是你所不關心 的嗎?)不是。這個不可能不關心,金額那麼大。」等情明 確(本院卷三第307至308、330至331頁)。是本件並非被告 與告訴人合作投資,且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 款項,均具體明確,係以被告向其佯稱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 之精品包款式、數量及價金為據,不容未經告訴人同意,被 告可隨己意擅為變更至為明確。另被告固於偵查時供述:「 (當時與游孟潘如何約定?)錢很不清楚是因為,中間要合 作時,我說我沒有什麼錢,他說匯款2000萬元給我,但我有 跟他借錢最少200萬元,中間我有交付一些現金給他,我們 之間帳算不清楚。如果包來了、我賣掉,有獲利,按比例分 配,三七或四六分,但沒有講清楚。」云云(偵卷第50頁) ,惟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有無與李宜蓁合作投資販 賣名牌包?)朋友介紹認識後,她說有管道可以拿到愛馬仕 包包,我請她代購。(買包包的目的,是要投資再轉售嗎? )是,本來的想法是這樣。」之情節(偵卷第51至52頁), 暨觀之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均無一提及告訴 人係以與被告合作投資而交付本案之款項,及告訴人授權被 告挑選投資標的等情事。再被告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於 原定包包款式不易購買時,告訴人均授權由其處理云云,係 指告訴人分別於105年(以下刑事陳述意見狀均誤戴為107年 )7月25日15時3分以LINE傳送「包包數量跟顏色全部妳處理 」(刑事陳述意見狀誤載為「包包數量及顏色全部你處理」 )、於105年7月25日15時9分以LINE傳送「包包數量跟顏色 全部妳處理」(刑事陳述意見狀誤載為「包包數量及顏色全 部你處理」),及於105年7月26日23時58分以LINE傳送「好 ,你全權處理」等訊息(本院卷三第445頁),惟被告未具 體指出上開3則訊息係指附表何一編號所示精品包,且查被



告於109年10月14日審理時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搜尋其所 指告訴人授權其變更之訊息內容,惟未搜得(本院卷三第41 8頁),被告既然當庭以行動電話搜尋,則其自可以於事後 搜得訊息時,逕以拍攝行動電話頁面或擷圖後陳報,詎其竟 以文件格式陳報,且不僅未具體指出上開3則訊息係指附表 何一編號所示精品包,復未就訊息內容之始末連續陳報,難 以認定確有被告所指情事。另「包包數量及顏色全部妳處理 」、「好,你全權處理」均未提及約定購買之精品包款式之 變更,且告訴人既受被告施以詐術而誤信確有購買精品包之 情事,則告訴人據此與被告相互為意見交換,亦合於常情; 甚且,告訴人既已受騙,則被告本於其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 術而延續其說詞,縱使告訴人曾回以「包包數量跟顏色全部 妳處理」、「好,你全權處理」等訊息,仍係受被告詐騙所 致,而非指告訴人對被告有無購買精品包、購買精品包之款 式及數量等節,均豪不在意而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自難僅以 告訴人曾傳送前開文字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復觀之被告陳報之上開訊息前後內容(本判決以下 訊息均視情形加入標準符號),其中7月25日訊息如下:「 15:03被告:你應該沒算明天的單吧,我問下」、「15:03 告訴人:包包數量及顏色全部妳處理」、「15:03告訴人: 我現在銀行匯款168」、「15:04被告:你先弄,我先搞清 楚」、「15:08告訴人:我今天只能匯168,其他要明天下 午匯」、「15:09被告:OK」、「15:09告訴人:「包包數 量跟顏色全部妳處理」、「15:09被告:OK」,告訴人固然 於15時3分及9分均傳送「包包數量跟顏色全部妳處理」訊息 ,惟嗣被告於同日15時35分,即傳送具體精品包款式及價錢 予告訴人,並請告訴人回覆以確定訂單內容等情,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105年7月25日之LINE對話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按(本院卷三第197頁)。另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23時58 分之「好,你全權處理」LINE訊息,係回應被告前2則訊息 「你今天訂的那些」、「都要壓著明年再賣」(本院卷三第 445頁),明顯可以看出該訊息並非授權被告可變更約定之 精品包款式,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⒊就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已購買本案之精品包一節,被告另於 偵訊時辯稱:「(為何包包到貨後,沒有告知游孟潘?)我 有告訴他,也有帶出去讓他拍照。他有幫包包拍照。因為當 時鱷魚包缺貨,所以就訂差不多款式的。想說要賺錢,比較 有空間。我沒有詐欺他,本件我確實有去買包。」云云(偵 卷第51、54頁),惟被告自始未曾告知告訴人已購得本案所 有精品包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告



游孟潘愛馬仕包包已到貨的訊息?)我完全沒有告知游 孟潘,愛馬仕包包已到貨的訊息。想等到賣了再跟他說,結 果我都沒有賣。」等語(士檢偵卷一第6至10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時證述:「(105年5月至107年3月匯款,這段期 間有無看過包包?)都沒有,她都沒有將包包拿給我看。( 方才被告表示她買回的包包有告知你,她有讓你看,還讓你 拍照?)沒有,我都沒有看到包包。」等語(偵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之前說到108年1月15日報案, 都還在問被告包包來了沒,被告都說還沒到貨,是否正確? )對,被告說都還沒到貨。(你有問,她說沒有到?)對。 」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 間LINE對話紀錄(106年2月14日起至4月19日止期間,談論 獅威人員一再通知延送,本院卷一297至309頁),顯然上開 LINE對話紀錄提及之精品包並未如期送至,益見被告確實未 曾將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精品包交付或提示予告訴人甚 明。是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合作期間均有向 告訴人說明名牌包市場情形,並確實購買名牌包云云,均不 足採信。
⒋被告固於偵訊時供述:「(為何包包買來後,沒有賣出去? )因為這兩年市場價格最不好,我們都在精品社團或二手社 團販售,我認為無利可圖,我也不想賤賣,所以都沒有賣出 去。(這些包包是陸續買的?)陸續買的,一直到去年都還 有去買。(這些包包如何購買?)跟國外朋友買,或代購, 或在社團請人家買。」云云(偵卷第50頁);於109年7月13 日具狀陳報提出其有購買包包之證明(本院卷二第277、281 頁),於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這個表(即如本 院卷二第281頁所示)是說明當初我跟告訴人間所有約定要 買的包款,這些資料我是根據家裡的包包及與LINE聯絡資料 ,還有一些是我記得的,我不確定我跟告訴人間LINE的對話 是否有保留完整。『我購入包款』、『我購入金額』的欄位 是根據憑我購買時間的記憶整理的,有部分是依facebook社 團、精品店的對話紀錄對帳。(被告跟facebook社團、精品 店的對話紀錄是否有陳報?)沒有。(被告未與109年7月13 日刑事答辯狀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併陳報上開對話紀錄, 原因為何?)我跟賣家間的對話比較久,需要時間整理。」 云云(本院卷二第297頁),再於109年8月4日就其上開所辯 稱之購入包款列表,另以被證6(本院卷二第347至351頁) 具狀陳報本院,並就其所辯稱被證6表列實際購買包款欄編 號(1)(3)(4)(5)(8)(12)(15)(17)(23) (33)(42)所示之包包,即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



37次給付款項予李宜蓁之時間、金額和給付之原因、證據整 理表格」(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下稱告訴人附表)編號 1、2、3、5、8、9、11、12、14、20所示之包包提出對話記 錄擷圖(本院卷二第341至342、353至377頁)云云;另於10 9年9月17日以被證10(包包名稱及編號與被證6同,本院卷 三第237至241頁)陳報,辯稱被證10「所憑證據欄」有記載 「英國親自購入」之包包,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出國至英國 購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分別於2017年 1月14日、2017年8月9日及2018年1月30日前往倫敦Heathrow 機場,足以證明在上開期間,係為了與告訴人間合作名牌包 包之投資事宜,而前往倫敦進行愛馬仕包包之購買。」等語 (本院卷三第354至355頁)。惟經比對告訴人附表及被證6 附表上開對照編號相關內容,其中比對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及 被告與賣家對話時間如下:
┌──┬──────────────────┬────────┐
│比對│被證6附表之編號 │告訴人附表之編號│
│筆數├──────────────────┼────────┤
│ │被告與賣家對話時間 │告訴人匯款時間 │
├──┼──────────────────┼────────┤
│㈠ │(1) │1 │
│ ├──────────────────┼────────┤
│ │105年7月19日(本院卷三第353頁) │105年5月13日 │
├──┼──────────────────┼────────┤
│㈡ │(3) │2 │
│ ├──────────────────┼────────┤
│ │105年8月24日(本院卷三第355頁) │105年5月16日 │
├──┼──────────────────┼────────┤
│㈢ │(4)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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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20日(本院卷三第357頁) │105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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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5)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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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日期(本院卷三第359頁) │105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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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8) │5 │
│ ├──────────────────┼────────┤
│ │105年8月5日(本院卷三第361頁) │105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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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12) │8 │




│ ├──────────────────┼────────┤
│ │105年10月17日(本院卷三第363頁) │105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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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15) │9 │
│ ├──────────────────┼────────┤
│ │105年7月29日(本院卷三第365頁) │105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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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17) │11 │
│ ├──────────────────┼────────┤
│ │無日期(本院卷三第367頁) │105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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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23)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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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23日(本院卷三第369、371頁)│105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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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33)包與查扣不同 │14 │
│ │對話:Lindy gold 30,轉帳275000 │ │
│ │查扣3:Epsom Constance 24藍(20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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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28日(本院卷三第373、375頁)│105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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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20 │
│ ├──────────────────┼────────┤
│ │無日期(本院卷三第377頁) │105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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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表比對結果顯示,被告與賣家對話時間,均無一在告訴 人匯款予被告之時間以前或相當時間前後,此與前述本案告 訴人於匯款前均係由被告明確告知①買家指定之具體包包款 式、數量及價錢、②會向Janett下訂購買之模式不同。另被 告提出如被證6附表實際購買包款欄之編號(1)對話,無包 包品牌款式大小及成交價格等內容;編號(3)對話,被告 於對話中表示要匯款59萬,與附表二被告表所列購入金額55 萬不同;編號(4)對話,無包包成交價格;編號(5)對話 ,無訊息傳送時間,且與包包有關者,僅賣家傳送之包包照 片;編號(8)對話,賣家之販賣訊息為「47萬5千全新Birk in 30金扣…」,被告出價46萬元,經賣家拒絕,後續對話 內容未據被告提出,無從得知是否成交,且上開價錢亦與被 證6被告所列與同款之編號(7)包包購入金額合計為50萬元 不符;編號(12)對話,無包包品牌款式大小及金錢等內容 ;編號(15)對話,僅有賣家私訊之訊息;編號(17)對話



,僅有賣家刊登出售包包內容,無被告與賣家間之訊息內容 ,且自被告提出之賣家刊登出售包包內容範圍,無法看出有 如被證6附表所列實際購買包款之「togo Kelly32」及108年 5月8日查封附表編號6之「Togo Kelly32駝金」之包款;編 號(23)對話,僅有被告匯款對話內容,但無包包品牌款式 大小及金錢等內容;編號(33)對話,無包包品牌款式大小 及金錢等內容;自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被告詢問賣家「Li ndy gold是30的嗎?」,賣家回答是及全訴銀扣等情,被告 傳送其轉帳27萬5000元予賣家明細,買家確認,以上無法看 出係如被證6所列實際購買包款所示之「Epsom Constance24 藍」及108年5月8日查封附表編號3之「Epsom Constance24 藍」之包款,且被告所列購入金額50萬元亦與上開轉帳金額 不合;編號(42)對話,被告於其提出之對話內容上加註「 黑金lindy」包款,然對話並無包包品牌款式大小及成交等 內容,且被告於被證6實際購買包款列「Herbag棕」,購入 金額與編號(41)「Herbag藍」合計列20萬,與上開對話中 賣家出價28萬元金額不符。另如附表查扣編號23亦為「Herb ag棕」,經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為1000元,被告於被證6所 載鑑價1萬元亦有不實,足見被證6附表上開實際購買包款欄 所示包包顯然與被告告知告訴人之內容,即告訴人匯款之原 因不同至明。又經本院查詢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 月15日止期間之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 106年1月12日止期間並無出入境,於106年1月13日出境、10 6年1月26日入境;106年7月9日出境、106年7月13日入境;1 06年8月8日出境、106年8月23日入境;107年1月16日出境、 107年2月11日入境;107年7月5日出境、107年7月9日入境; 107年12月29日出境、108年1月3日入境,及被告分別106年1 月14日、106年8月9日、107年1月30日前往倫敦Heathrow機 場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被告護照內頁影 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07、367至379頁),即於如附表 編號㈠至所示之告訴人交付精品包款項期間,被告並無出 國情事;另比對其於被證10附表所列自英國親自購入包款即 為告訴人附表所示之精品包、辯護人所稱被告至倫敦Heathr ow機場之時間結果:被證10實際購買包款編號(24)即告訴 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款日為105年7月25日、被證10 實際購買包款編號(26)(27)(28)(32)(34)即告訴 人附表14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日:105年7月26日、被證10 實際購買包款編號(35)即告訴人附表15編號所示,告訴人 匯款日為105年7月28日、被證10實際購買包款編號(38)即 告訴人附表17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日為105年9月5日、被



證10實際購買包款編號(40)即告訴人附表19編號所示,告 訴人匯款日為105年11月2日、被證10實際購買包款編號(43 )(44)即告訴人附表21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日105年12 月13日,以上比對結果,被告所稱自英國購入包包之時間亦 均與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不符 ,且非屬相當期間內。況且,本案被告均係以欲透過在愛馬 仕公司上班之同學之便,購買愛馬仕精品包為由告知告訴人 ,且均佯稱已有特定之買家及已與買家談定售價,告訴人始 匯款之情節,業如前述,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從頭到尾你有無見過Joan或美嘉或Janett?)完全沒見過 。(你有無跟他們講過話?)完全沒有,不認識。(在你匯 款的期間,被告有無向你表示,她本人要到國外去買包包? )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到國外買包包,完全沒有講。(被告跟 你講的包包來源為何?)被告跟我說她的同學在愛馬仕工作 ,有管道可以買到包包。(所以並沒有說她必須要前往英國 親自購買?)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31頁),則 被告上開辯稱向國外朋友、代購業者或社團請人代購、親自 至英國購買等購入管道及在精品社團或二手社團販售方式, 在在均與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其向告訴人所佯稱之情 節不符,益見被告以虛妄之原因詐使告訴人匯款之犯行至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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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蘭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