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台慶(原名陳光明)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游錦銘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台慶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錦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面積 636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9月30日經總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陳台慶父親陳進福、翁文明、蔡 進德、吳林天有4人占有使用(持分各4分之1),而陳台慶 係山地原住民、泰雅族,於82年10月22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地 上權登記(權利範圍636000分之15900,下稱4分之1)。陳 台慶因積欠游錦銘債務,為抵銷債務,於104年6月5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金出賣予 游錦銘,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改以20 萬元價金出賣予游錦銘;復於104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連同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669(應有部分2分1 )、808(應有部分2分之1)、84 0地號(全部)、南投縣 仁愛鄉望洋段738(應有部分2分之1)、658(應有部分2分 之1)、809(應有部分2分之1)地號、埔里事業區第138林 班地等8筆土地出賣予游錦銘,陳台慶、游錦銘均明知陳台 慶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雖屆滿5年,惟依當時之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 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 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 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台慶早於
85年間即舉家搬遷至臺中市居住,系爭土地自陳台慶設定地 上權登記後,陳台慶並無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不符合上 開辦法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惟渠等為使陳 台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再出賣予游錦銘以 抵銷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游錦銘、陳台慶2人於104年7月間委託不知情之 白忠義代書申辦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手續,並由陳 台慶於104年7月23日出具擔保系爭土地確為自行使用,並無 私下買賣轉讓行為之切結書,由白忠義檢附該切結書,於 104年12月10日,以陳台慶名義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 仁愛鄉公所)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或自用 已滿5年為由,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 轉登記,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員劉忠智初審後,於105年5月11 日會同陳台慶前往系爭土地實地會勘調查時,陳台慶依游錦 銘指示,虛偽指稱系爭土地上之水塔3座係其建造,高麗菜 係其種植,系爭土地確係其自行使用,並無轉讓或出租情形 云云,致劉忠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陳 台慶確實自行耕作滿5年,符合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規定 ,而將申請資料提交105年5月31召開之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審查,該委員會出席委員亦 陷於錯誤,誤以為符合上開規定而通過審查,再經仁愛鄉公 所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8月15日審查 核備,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移轉暨地上權混同塗銷登記,埔里地政事務所嗣 於105年9月7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移轉暨地上權混同塗銷登 記,陳台慶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不法利益。 游錦銘為確保陳台慶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其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2人明知陳台慶未向游 錦銘借款1000萬元,竟委託不知情之白忠義地政士於106年2 月22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擔保 1000萬元債權,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執 掌之公文書上,於106年2月23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陳台慶、游錦銘2人所 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5770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91 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陳台慶繼於10 7年 11月2日依游錦銘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 予游錦銘借名登記之具有原住民身分張建民。
二、案經陳慶忠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告發人陳慶忠請求追訴被告陳台慶、游錦銘本案犯罪事 實,惟告發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核屬告發性 質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55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所稱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 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 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 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58年9 月30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 山胞保留地、森林區林業用地,面積63600 平方公尺,69年 經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86年改編為森林區農牧用地。系 爭土地原為被告陳台慶父親陳進福、翁文明、蔡進德、吳林 天有4 人占有使用,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9 年3 月17日函 及所附系爭土地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調查歸戶清冊、原始 地籍清冊、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95至111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60年5 月5 日案外人吳鳳寶、翁黃秋香、蔡進德、陳進福等 4 人以15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面積6 甲3 分6 厘之耕作權 及種植地上物一切權利,讓渡與案外人陳培生;66年11月20 日案外人葉金玉與告訴人林含笑向案外人周炤南購入系爭土 地面積5 甲5 分之永久耕作權利;75年10月30日證人林含笑 將系爭土地面積5 甲5 分耕作權利讓與告發人;87年7 月30 日證人林含笑代理告發人將系爭土地面積約1 甲土地之耕作 使用出租予案外人藍金輝(以上案外人下均逕稱其名),期 間自88年1 月1 日起迄今等情,業據證人林含笑於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69 頁)、告發人於本院審理(見本 院卷二第171 至174 、176 至181 頁)、藍金輝之子即證人 藍偉益於警詢(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偵訊(見偵卷第 116 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7 、190 頁) 證述屬實,並有60年5 月5 日簽訂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見 他卷第9 至13頁)、66年11月20日簽訂之耕作權利讓渡契約 書(見他卷第13至14頁)、75年10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見 他卷第15頁)、87年7 月30日簽訂之土地及地上物承租契約 書系爭土地(見偵卷第120 頁)、103 年9 月30日土地租賃 契約書(見偵卷第121 至122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固堪信為真實。
⒋惟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6 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 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 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 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 ,第8 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 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 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 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 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 項,於79 年3 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 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 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 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 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 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 條 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均屬無效。查,證人林含笑固於66年11月20日自周炤南、陳 培生處受讓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 甲3 分6 厘地之耕作權,然 證人林含笑並非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該法律行為已違反 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該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並確定無效;縱被告陳 台慶繼承其父陳進福於60年5 月5 日所簽立之60年5 月5 日 耕作權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亦不影響證人林含笑於66年11 月20日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法律行為屬自始無效之結果。 從而,證人林含笑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耕作權既屬自始無效之 法律行為,其嗣固將之讓與告發人,告發人縱具有原住民身 分,亦無法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故告發人主張被告 2 人施用詐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侵害其耕作權 ,難認有據。
⒌基上,依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 人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取得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 分之1 ,該犯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乃中華民國,並非 告發人;又告發人另雖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權,被告 2 人所為侵害其耕作權,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認告發人向證人 林含笑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耕作權亦自始無效,從而,告發人
本件告訴不合法,核屬告發性質,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台慶(下稱被告陳台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關於被告游錦銘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游錦 銘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 頁),經核被告陳台慶此部分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伊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游錦銘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5 頁),另本院依法調查證據時,被告陳台慶、游錦銘及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89 至 20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台慶、游錦銘均不否認委託證人白忠義向仁愛鄉 公所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期間屆滿為由,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被告陳台慶並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陳台慶辯稱:切結書、委託書都是 我簽的,會勘也是我到場,我並不知道是游錦銘要作為土地 移轉登記之用的,我是照著游錦銘的指示跟公所人員講系爭 土地是我在耕作,土地上面的水塔是我施設,並沒有要欺騙 公所承辦人員的意思,公所人員進行土地審查,有責任去查 證水塔是否為我施設,我人都在臺中從事保全工作,根本沒 有在系爭土地上面耕作云云;被告陳台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陳台慶長期在臺中市工作,並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陳 台慶在該處還有其他土地出租給游錦銘耕作,換言之,反而 是游錦銘是長期在系爭土地附近經營,是以當游錦銘向陳台 慶表示他父親在該處上有土地,會使得陳台慶有所相信,所 以配合游錦銘的說法。本案仁愛鄉公所需依地方政府辦理原 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職權調查原住民保留地移 轉所有權之事實,係實質審核,有108 年3 月20日仁愛鄉公 所的函文可參,證人劉忠智會同陳台慶前往系爭土地會勘, 縱使陳台慶在會勘時候所述與事實不符,然並非申請人陳述 即可核定,承辦人員仍應加以查證,且尚須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實質把關,豈有可能因陳台慶1 人說詞即 做成有利於陳台慶之行政處分,能否據此認陳台慶有詐欺犯 行,請求鈞院依法加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11 5 至116 頁)。被告游錦銘則辯稱:陳台慶在系爭土地有地 上權,因為他欠我錢,將系爭土地以20萬元賣給我,我就委 託白忠義代書去辦手續。切結書是陳台慶簽立,會勘時是陳 台慶與劉忠智說話,我開車載陳台慶到場後就離開到自己的 工寮,沒有教陳台慶要如何通過審查,我們都是依法辦理。 我在簽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前,沒有去看過系爭土地,我以 為是我們工寮所在的土地,這工寮是我爸爸游振忠蓋的,因 為工寮有跟台電申請用電,電錶的繳費單收據上就有記載「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陳台慶之前將埔里事業區 138 林班地租給我爸爸,138 林班地與系爭土地是隔壁,但 是有高低落差,138 林班地範圍非常的廣,有好幾百甲,我 誤以為陳台慶賣給我的系爭土地是138 林班地云云(見偵卷 第171 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71頁、卷三第59頁、卷四第20 1 頁);被告游錦銘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台慶因積欠游 錦銘債務,向游錦銘表示系爭土地地上權已屆滿,可以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願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游錦銘,請游錦銘辦 理相關手續,游錦銘誤以為只要地上權屆滿即可申請取得所 有權,無其他條件,相關切結書是陳台慶出具,陳台慶會勘 時向劉忠智指稱系爭土地水塔係其建造、土地係其耕作云云 ,游錦銘均不知悉,也未涉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卷四第32至33、37至57、202 頁)。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58年9 月30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被 告陳台慶父親陳進福、翁文明、蔡進德、吳林天有4 人占有 使用(持分各4 分之1 )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 告陳台慶係山地原住民、泰雅族,於82年10月22日在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4 分之1 )一情,亦有仁愛鄉 公所107 年9 月5 日函(見偵卷第36頁)、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見他卷第34至36頁)、被告陳台慶戶籍謄本(見他 卷第44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台慶因積欠被告游錦銘債務,於105 年6 月5 日將系 爭土地以5 萬元價金出賣予被告游錦銘;又於104 年7 月31 日被告陳台慶將系爭土地改以20萬元價金出賣予被告游錦銘 ;復於104 年12月4 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南投縣仁愛鄉翠巒 段669 (應有部分2 分1 )、808 (應有部分2 分之1 )、 840 地號(全部)、南投縣仁愛鄉望洋段738 (應有部分2 分之1 )、658 (應有部分2 分之1 )、809 (應有部分2 分之1 )地號、埔里事業區第138 林班地等8 筆土地出賣予 被告游錦銘,被告游錦銘於105 年2 月18日付清價金20萬元 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錦銘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 人104 年6 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104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 一第89頁)、104 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9 頁 )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台慶於105 年2 月18日 出具收受20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附卷可憑,被 告陳台慶亦坦承上揭3 份契約書及收受20萬元收據均係其所 簽立(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4 頁),被告陳台慶雖供稱係 因其出租埔里事業區138 林班地予被告游錦銘,被告游錦銘 連續5 年未付租金,積欠20萬元租金,被告游錦銘反要求簽
立1000萬元本票,其為拿回租金故簽立本票,復因簽立高額 本票而害怕,遂答應出賣土地予被告游錦銘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94 、201 頁),惟觀之上開契約書及收據既均係被告 陳台慶所親簽,契約及執據上均明確記載將其所有名下之土 地出賣予被告游錦銘之旨(用語分別為「讓渡」、「賣給」 、「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餘額」),被告陳台慶乃智 慮正常之成年人,非無社會及工作經驗,倘被告游錦銘確實 積欠租金20萬元未清償,被告陳台慶無須任何條件,即可請 求被告游錦銘給付租金,縱屬至愚,亦無可能為索討租金, 反接續3 次簽立出賣土地旨意之契約書,前2 次將系爭土地 、最後1 次將高達8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游錦銘,甚至簽立已 收受土地買賣價金餘額之收據之理,被告陳台慶所供嚴重乖 違常情,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台慶因積欠被告游錦銘債 務,於104 年6 月5 日起,與被告游錦銘陸續協議將名下土 地出賣予被告游錦銘,最後雙方於104 年12月4 日達成合致 ,被告陳台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連同其餘7 筆土 地出賣予被告游錦銘,被告游錦銘嗣於105 年2 月18日已將 全部價金給付完畢等情,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2 人於104 年7 月間委託證人白忠義代書以地上權期間 屆滿為由,申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 相關手續,並由被告陳台慶於105 年7 月23日出具擔保系爭 土地確為自行使用,並無私下買賣轉讓行為之切結書,由證 人白忠義檢附該切結書,於104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三第 227 頁),以被告陳台慶名義向仁愛鄉公所以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登記屆滿5 年為由,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仁愛鄉公所受理後,由承辦人員即證 人劉忠智初審,並於105 年5 月11日會同被告陳台慶前往系 爭土地實地會勘調查時,被告陳台慶虛偽指稱系爭土地上之 水塔3 座係其建造,高麗菜係其種植,系爭土地確係其自行 使用,並無轉讓或出租情形云云,證人劉忠智認符合上開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規定,而將申請資料提交105 年5 月31召開 之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審查 ,該委員會出席委員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 條第1 項規定而通過審查,再經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8 月15 日審查核備,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移轉暨地上權 混同塗銷登記,埔里地政事務所嗣於105 年9 月7 日完成系 爭土地所有移轉暨地上權混同塗銷登記,被告陳台慶因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又被告2 人間並無1000萬元 之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游錦銘為確保被告陳台慶依約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委託證人白忠義於10
6 年2 月22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 ,擔保1000萬元債權,於106 年2 月23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 記,被告陳台慶繼於107 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游錦銘借名登記之案外人張建民等情 ,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且渠等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劉忠智(見偵卷第154 至155 、163 至164 頁;本院卷三第 19至53頁)、白忠義(見本院卷四第179 至187 頁)證述綦 詳,復有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0日函及所檢附南投縣 地籍異動索引、105 年8 月15日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申請 書、仁愛鄉公所105 年8 月29日函、南投縣政府105 年8 月 15日函、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囑託登記書、所有權審查清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埔里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收件單、他項權利書狀 滅失理由書、埔里地政事務所公告、106 年2 月21日設定抵 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 (見他卷第33至60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查詢資料(見他卷第73至78頁)、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 5 月11日函及所附法規資料(見偵卷第15至31頁)、任愛鄉 公所107 年9 月5 日函及所附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移 轉所有權之流程圖、仁愛鄉公所地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 、切結書、委託書、會勘照片、南投縣政府105 年6 月22日 函、仁愛鄉105 年5 月份土地審查清冊、南投縣仁愛鄉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簽到簿暨審查會議紀錄( 見偵卷第36至45、49至55頁)、仁愛鄉公所109 年3 月17日 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5、 129 、13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6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四第93頁)附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㈣被告陳台慶客觀上有詐術之施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之認定:
⒈依本案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 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偵卷第15至17、20頁 反面),又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2 點 規定:「依本要點應移轉之土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 二條,設定耕作權、農育權或地上權,而繼續自行經營、自
用滿5 年之原住民保留地。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讓或出租者,不包括在內。」(見 偵卷第28頁)。查,87年7 月30日證人林含笑代理告發人將 系爭土地面積約1 甲土地之耕作使用出租予藍金輝,期間自 88年1 月1 日起迄今,藍金輝父子已在系爭土地種植高麗菜 2 、30年,其上水塔係由藍金輝父子施設等情,業據證人林 含笑(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69 頁)、告發人(見本院卷二 第171 至174 、176 至181 頁)於本院審理、證人藍偉益於 警詢(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偵訊(見偵卷第116 頁)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7 、190 頁)證述屬 實,並有87年7 月30日簽訂之土地及地上物承租契約書(見 偵卷第120 頁)、103 年9 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 第121 至122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訴字第49 號民事事件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勘驗照片、埔里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該民事事件影印卷宗),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而陳台慶亦自承其於85年間即舉家 搬遷至臺中市居住,從事保全工作,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 其上水塔非其建造,高麗菜非其種植一情屬實(見本院卷一 第194 至195 、231 、卷二第199 至200 頁),被告游錦銘 亦坦承此情(見偵卷第17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1頁),並 經證人陳慶忠(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藍偉益(見本院卷 二第190 頁)證述明確,是足認系爭土地並非被告陳台慶自 行經營或自用。準此,縱被告陳台慶於82年10月22日在系爭 土地設定地上權,迄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已屆滿5 年,惟 系爭土地並非被告陳台慶自行經營或自用,不符合上開申請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且證人白忠義於本院審理 證稱:我是代書,被告2 人來我地政士事務所,游錦銘說陳 台慶有欠他錢,陳台慶有一塊地(即系爭土地),想要設定 抵押那塊地給游錦銘。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要取得所 有權之前必須要取得他項權利,不管是耕作權、地上權,期 間滿5 年之後就有條件申請換所有權狀,申請是否符合規定 ,鄉公所要審核,鄉公所審核方向是這塊土地是不是申請人 自己使用、有沒有出租出去,若這塊土地鄉公所認定是他自 己使用,並無出租、出賣,鄉公所原則上就會給他所有權狀 。我有跟被告2 人說明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必須要符合這些條 件、要經過這些程序,公所也會去現場會勘是否為自用,或 有無出租、買賣情形,被告2 人就點頭而表示他們知道這件 事情。委託書及切結書是鄉公所的制式表格,是我提供,委 託書是委託我來處理,切結書是切結要申請土地移轉所有權 的原住民保留地是自己使用,並無私下買賣轉讓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79 至181 、185 至186 頁),是被告2 人清 楚知悉系爭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被告陳台慶縱設定地上權 期間屆滿5 年,仍需自行經營或自用始符合申請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條件,則被告游錦銘辯護意旨稱被告游錦銘不知道系 爭土地辦理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除地上權期間屆滿外,尚須 被告陳台慶自行耕作此一條件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再觀之,被告陳台慶所簽立之委託書明確記載「立委託書 人茲因事忙,無法親自辦理本鄉:翠巒段708 號地號原住民 保留地『他項權利期滿所有權移轉』之申請手續…,特委託 山盟地政士白忠義均代為辦理,並授權受託人向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具領對事務有關一切證明文件是實。」(見偵卷第44 頁),切結書亦明確記載「本人陳台慶原使用座落仁愛鄉翠 巒段7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確為自行使用並無私下買賣轉讓行 為,為辦理『他項權利期滿所有權移轉』之手續特立此書, 如有不實登記,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並配合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辦理收回作業絕無異議,立此切結為據。」,從而,被告 陳台慶對於其所簽立之委託書、切結書、配合證人劉忠智至 系爭土地會勘,目的乃係以系爭土地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 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其簽立切結 書、委託書,及配合至系爭土地會勘,不知被告游錦銘之後 將之用於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嚴重悖於事實,委無 足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成立,乃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 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到財產上之利益為 要件。是以,被告陳台慶縱其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迄申 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已屆滿5 年,惟系爭土地並非其自行經 營或自用,不符合上開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 ,竟仍出具切結書,虛偽擔保系爭土地確為自行使用並無私 下買賣轉讓行為,並於證人劉忠智會勘實地調查時佯稱系爭 土地上之水塔3 座係其建造,高麗菜係其種植,系爭土地確 係其自行使用,並無轉讓或出租情形云云,顯然是欺罔之詐 術手段。證人劉忠智亦明確證述稱:當初去現場會勘,陳台 慶就表示土地是他耕作的,如果我知道他是租給別人,我就 不會讓它通過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顯然證人劉忠 智係誤信被告陳台慶上開切結及實地會勘調查時之虛偽陳述 ,致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被告陳台慶確 實自行耕作,並無轉讓或出租情形,符合上開於原住民保留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規定,而將申請資料提交105 年5 月31 召開之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 審查,同理,該委員會出席委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符
合上開規定而通過審查,再經仁愛鄉公所報請南投縣政府核 定,經南投縣政府審查核備,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移轉暨地上權混同塗銷登記,被告陳台慶因而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至明。則被告陳台慶客觀上自有詐術之 施用,而其目的係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主觀 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 台慶辯稱其無詐騙證人劉忠智之意圖云云,顯是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辯護意旨認被告陳台慶虛偽切結及會勘時不實陳 述,縱非事實,惟相關承辦人員既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被 告陳台慶所為不當然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核定使被告陳台慶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語,亦難憑採。 ⒉至本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需依「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 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職權調查申辦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 有權之事實,係實質審核,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 年3 月20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05415號函及所附標準作業程序、 流程圖、流程說明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 至138 頁), 是證人劉忠智承辦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時,應實質 調查系爭土地是否被告陳台慶自行經營或自用,俾判斷是否 符合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規定。而根據 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84年以電腦建檔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 源利用調查資料異動作業,系爭土地現況調查使用情形,即 載明:使用人陳光明(即被告陳台慶)、陳明德、翁明光3 人,先父、先母已轉讓予平地人,及證人林含笑從66年10月 20日耕作權讓渡,將來有發生糾紛的可能之情形(見偵卷第 198 至199 頁),然證人劉忠智自承實地會勘調查時未執此 現況調查使用情形質疑被告陳台慶先父是否已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 分之1 轉讓他人,而僅口頭詢問被告陳台慶系爭土 地是否有出租或轉讓之情形,亦因會勘時未遇系爭土地鄰地 使用人,即未另查訪鄰地使用人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等情 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0、39至42頁);又系爭土地面積廣達 63600 平方公尺,被告陳台慶應有部分4 分之1 ,證人劉忠 智於105 年5 月11日會同被告陳台慶前往系爭土地實地會勘 調查時,卻僅會勘僅短暫約10分鐘(見本院卷三第52頁), 證人劉忠智亦證稱: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期間屆滿申請移轉 所有權登記時,原則上是信賴申請人之切結,切結書對我們 而言是一種保護、保障,如果申請人不是自用,申請人要自 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7、53頁),從而,足 見證人劉忠智於本案系爭土地實地會勘調查時,雖根據上開 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84年建檔之現況調查使用情形資料已可 知悉系爭土地早已有轉讓之情形,系爭土地極有可能已非被
告陳台慶自行經營或自用,其竟未以此質疑之,僅口頭詢問 被告陳台慶系爭土地是否自行耕作使用,顯然過度依賴被告 陳台慶所簽立之切結書,而置客觀之土地現況調查資料於不 問,亦未實地查訪鄰地使用人,縱有流於形式審查之嫌,然 此亦無法解免被告陳台慶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成立。 ㈤被告游錦銘就被告陳台慶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之認定:
⒈系爭土地與埔里事業區第138 林班地並未毗鄰,二地直線距 離相距約266 公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109 年6 月20日函及所附相關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103 至105 頁)。又被告游錦銘父親游振忠確曾向被 告陳台慶承租埔里事業區138 林班地,面積1.8 公頃,租賃 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此據被告游錦 銘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3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3 頁);另被告游錦銘提出 之台灣電公司109 年1 至2 月繳費憑證,戶名分別為陳光明 (即被告陳台慶)、陳明德,用電地址確實記載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241 、243 頁),惟縱被告游錦銘誤以為被告 陳台慶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為游振忠向被告陳台 慶承租之埔里事業區138 林班地,然被告陳台慶既已將埔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