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375號
TCDM,108,交訴,375,202010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調偵字第
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 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大甲區大甲溪橋由北往南朝清水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路○○○道○路○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後方追撞行走在其前 方之丙○○,致使丙○○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第三肋骨 、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丙○○撤回告訴)。甲○○車禍後機車倒地,其亦因此 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警據報後到場,通報到現場之救護車將 丙○○載往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 李綜合醫院)醫治,甲○○部分則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醫治。詎甲○○明知其騎乘機 車碰撞丙○○,丙○○因此倒地,其可預見丙○○極可能因 此車禍而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留在醫院配合警方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通知其友 人前往醫院將其載離醫院。嗣經警員通知甲○○至警局製作 筆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甲○○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121-12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 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丙○ ○發生車禍,其自己亦因車禍經救護車載往光田醫院治療, 且其於員警抵達光田醫院前即逕自離開醫院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在於光田醫院等候20幾分 鐘,不知對方受傷輕重,因當時沒有警察來找我,後來我朋 友來找我,我想說應該沒什麼事,所以才離開醫院,車禍發 生的經過我都忘記了,我真的不知道有撞到人,是警察打電 話給我,我才知道有撞到人,且我在醫院有填個人資料,我 認為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 ,被告自己亦因車禍受傷經救護車載往光田醫院治療,其 後,被告於員警抵達光田醫院前即逕自離開醫院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14267 號卷第25-29 頁、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 53、125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及證人蔣明軒(為告訴人丙○○之子)於警詢時證述之 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4267 號卷31-35 、67頁,核交 字卷第29-3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4267 號卷第17、19、21、47、49-59 頁 )、光田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等在卷可稽(見核 交字卷第23-2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 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 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



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 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 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 ,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 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肇事後 逃逸之客觀行為係應指一足以侵害上開立法所保護目的之 客觀危險性行為,解釋上不應限於「肇事現場」之離去, 倘被告從其他場所(如醫院)離去,客觀上應評價與離去 肇事現場侵害事故責任歸屬確認之效果相同。查,被告因 本件車禍發生而受傷,經送往光田醫院治療,然被告未等 待警員至醫院完成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亦未辦理任何出院 手續即逕自離開醫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125 頁),亦有卷附員警 職務報告書、被告之急診護理病歷(其上記載略以:「日 期:108/04/06 ;時間:20:18;護理紀錄:現病患(按 即被告)未返回急診室,予至大門口尋找,未尋獲病患, 予請總機廣播,黃植謙醫師知,囑予辦理未完成處置離院 手續」)(見偵字第14267 號卷第17頁、核交字卷第25頁 )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案發當天我被送到 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室,沒有付費就離開,當天我沒有帶健 保卡等語(見偵字第14267 號卷第65頁反面),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你是否曾經在現場跟救護人員或警 察、被害人、被害人家屬留下你的姓名、住址、聯絡電話 等資料?)這段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我是否有留下自己 的姓名、住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 見被告未向員警留下必要的身分資料,亦未等待警員至醫 院完成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復未完成就醫程序即逕自離開 醫院。據上所陳,被告客觀上未向現場處理員警、被害人 或被害人家屬留下任何姓名、住址、電話等基本人別資料 ,甚至在未完成醫療處置之情形下,即逕自提前離開醫院 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藉此逃避本案肇事責任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當屬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之逃逸行為甚 明。
(三)又肇事逃逸罪,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而決意逃離者,即足成立 ;且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並不以明知 為必要,祇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因此,判斷汽車



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明 知已發生車禍,且認知到車禍事故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 表徵,仍決意離去,即可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不必確 實知悉對方客觀上是否受傷及受傷之程度。被告雖又辯稱 :我不知道有撞到人,車禍發生的經過我都忘記了,我不 知道對方受傷輕重,且我在醫院有填個人資料,我認為我 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然查:
⑴本案經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手持橘色 安全帽,在現場與光田醫院之救護人員對話,顯場並有警 車及員警在場,救護車亦已到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亦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與光 田醫院救護人員在場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 見,被告於事發當時處於意識正常之狀態,復能與救護人 員溝通,被告於當時顯然知悉其騎乘機車肇事。再者,告 訴人丙○○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後倒地,因此受有創傷 性雙側第3 肋骨及右側第8 肋骨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 害,此有告訴人丙○○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第 14267 號卷第37頁),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非輕,足 見被告之機車碰撞告訴人丙○○當下應有相當之力道,則 被告豈有不知將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撞傷之理?是被告 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且顯然違背 常情;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知道有和人發生車禍等 語(見偵字第14267 號卷第27頁),亦徵其事後辯稱不知 道有撞到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騎乘乘機車與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乙節 甚明。
⑵承前所述,告訴人丙○○於審理中遭被告撞倒後即倒地昏 迷,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意識狀態正常,被告於救護人員 到場時在場,中間未有離去,被告對於告訴人丙○○昏倒 於地乙情,係因其追撞之肇事行為造成而有受傷可能之表 徵當有認知。佐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前我與我兒子從大甲溪橋要往南靠著橋邊走,被告騎乘機 車從我的後方撞下去,我就不支倒地立刻昏迷了,被告他 應該知道他有撞到我。後來我被送到李綜合醫院,我兒子 有告訴我被告在現場說他沒有受傷,不要去醫院,被告在 現場並沒有把自己的名字、電話留給我兒子,我在急診室 等病房時,警察跟我說撞到我的人已經不在醫院了,跑掉 了,我是去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119 頁反面)。另證人蔣明軒於警詢時亦證稱 :告訴人丙○○即我母親被被告的機車撞到,發生車禍後



,我先看到被告的機車倒地,我回頭去看我母親的傷勢, 有路人停下來幫忙維持交管,有路人協助我們讓被告不要 離開現場,有路人告訴被告不能離開,約3-5 分鐘後,救 護車到現場,被告告訴救護人員表示沒事要離開,被告經 救護人員告知有受傷才願意至醫院就醫,被告有拖推之意 等語(見核交字卷第29-31 頁)。依告訴人丙○○及證人 蔣明軒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丙○○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後 隨即不支倒地昏迷,告訴人丙○○於車禍發生後更需經救 護車送往醫院救治,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可參(見偵字第 14267 號卷第17頁),而衡諸常情,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車倒地,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本次車禍造成 告訴人丙○○倒地,則被告對於遭機車碰撞倒地之告訴人 丙○○可能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乙事,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被告雖又辯稱:我在醫院有填自己之資料,我沒有肇事 逃逸的意思云云。然一般之正常就醫流程,就診者均會填 寫自己之個人基本資料,係醫院之醫師、護士用以確認所 診療之病患、傷者是否正確,而與本案車禍肇事身分之確 認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與承擔完全無涉,自不得僅以在醫院 已留下身分資料,即免除其直接向警方坦認肇事及陳報詳 確身分資料之法定義務。從而,被告主觀上具備肇事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足堪認定。
(四)縱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又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於106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與前案均為公共危險罪,被告前 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 案同為公共危險罪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機車駕照已經被吊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其明知並無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被告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丙○○受傷仍然 自醫院逃逸,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其雖 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照調解所約定之給付 方式如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 程序筆錄、電詢丙○○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1至68、73頁),足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改之意,犯後 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月薪 約3 、4 萬元,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8 年4 月6 日下午7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 區大甲溪橋由北往南朝清水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道○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 追撞行走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倒 地後,受有創傷性雙側第三肋骨、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及雙 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涉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與告訴人丙 ○○成立調解,告訴人丙○○並於109 年8 月26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1、63、97頁),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