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5號
TCDM,107,金訴,5,202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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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彰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漢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限制住居之範圍、效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出境、出海之機能也非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 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 相關適用程序,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 第93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 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 不得逾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規 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明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 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 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 此兩種類型雖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初次處分時,前者



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得逕行為之,後者則必經訊問程序 ,始足為之。是限制出境新制之初次處分,並非延長處分,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法院自得於審酌 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 第1 項逕為裁定,非必應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收及時保全被告之效, 兼顧司法資源彈性運用。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 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 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 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 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 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查,被告江漢彰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申報公告不實罪嫌,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 刑不可謂之不重;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虛偽交易之虛進 、虛銷發票金額高達上億元,有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堪 認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加以被告前於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其於109 年間即有3 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本院卷五第227 頁),堪認被告確有逃亡境外之可能; 依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衡平、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 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庭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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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