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5號
TCDM,107,金訴,5,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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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媚



      林淑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之昀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陳匯豐


      謝惠卿



      陳素鑾


      陳威勝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周瑀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宋美蒔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臧 璟律師
      許儱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05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9 所示之物沒收。
林淑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匯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惠卿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素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威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11 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周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美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惠媚林淑鈴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 號,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登錄興櫃(並於105 年 2 月16日終止股票興櫃買賣),股票代碼:4922,經申請核 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 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江漢 彰(經本院另行審理中)係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 桑緹亞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 責人;黃惠媚江漢彰之配偶,擔任桑緹亞公司總管理處資 深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各項總務、行政庶務,係為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 計之人員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林 淑鈴係桑緹亞公司專案開發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執行 公司產銷計畫及工廠全盤作業,係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 之人員;陳匯豐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0○0 號 之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露緹公司)及址設 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安露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露緹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謝惠 卿係陳匯豐之配偶,曾任百露緹公司會計( 自103 年6 月起 任職)及安露緹公司董事;陳素鑾陳匯豐之胞姊,曾任百 露緹公司會計及監察人、安露緹公司監察人;陳威勝係陳匯 豐之侄兒,曾任百露緹公司廠長及監察人,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均為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中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周瑀係址設苗栗 縣苑裡鎮社苓47-3號之瑀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瑀皇公司) 、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富如雨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富如雨公司)、以及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威氏公 司)之負責人;宋美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十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藝公司)負責人,其等 2 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均明知發行人即桑緹亞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及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 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以及明知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不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然因桑緹亞公司營收不如預期,為求順利取得融資,江 漢彰、黃惠媚林淑鈴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桑緹亞公司為虛 偽記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十 一所示期間,以虛進、虛銷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墊高桑 緹亞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另陳匯豐陳威勝謝惠卿、陳素 鑾、陳威勝周瑀宋美蒔各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時間、謝 惠卿則於103 年6 月至104 年2 月止,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江漢彰之要約而 安排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 威氏公司、十藝公司配合桑緹亞公司從事虛假交易,以虛進



虛銷之方式,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收,並由桑緹亞公司不知情 之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 其詳情為:由江漢彰指示林淑鈴每月以電子郵件通知百露緹 公司及安露緹公司前後任會計陳素鑾謝惠卿陳威勝當月 需開立予桑緹亞公司統一發票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 由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一及附表十所示 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桑緹亞公司 臺中分公司依照前開發票內容,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 不實統一發票予十藝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不實統 一發票予富如雨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 票予羅威氏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 瑀皇公司,再分別由十藝公司依江漢彰指示開立對應如附表 六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由富如雨公司開 立如附表七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由羅威 氏公司開立如附表八及附表十一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 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由瑀皇公司開立如附表九之虛偽 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以此方式完成三方營業人間之 循環交易;並因此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製造桑緹亞公 司業績大幅成長假象。
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6 年2 月15日,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桑緹亞公司、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十 藝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瑀皇公司執行搜索,並 扣得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宋美蒔周瑀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反面、第142 頁、本院卷五第 78至11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2.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 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254 頁、本院 卷三第66頁、本院卷五第120 頁),另被告周瑀宋美蒔則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1.被告周瑀辯稱:我是瑀皇公司負責人、富如雨公司總經理、 羅威氏公司總經理;百露緹公司表示其對桑緹亞公司有欠款 ,若直接出貨給桑緹亞公司,會擔心桑緹亞公司要求以債抵 債,百露緹公司就拿不到現金,因此透過我的公司先向百露 緹及安露緹公司訂購後,再賣給桑緹亞公司,以此確保百露 緹及安露緹公司拿到現金,產品係由桑緹亞公司直接出貨給 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此第三方物流方式為業界常態(本院 卷一第104 頁反面);本案交易過程有物流也有金流,交易 過程中貨物有落差或錯誤也曾打電話向被告謝惠卿確認,或 請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更改折讓部分,我認為是真實交 易,至於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如何交易,我 並不清楚。另被告周瑀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附表三至 五所示發票許多與本案無關,被告周瑀僅知悉瑀皇公司、富 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向桑緹亞公司下單後賣給百露緹及安 露緹公司,並不知道桑緹亞公司與百露緹公司之間有回賣交 易之情形,且被告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均未告知被告周 瑀此為虛偽交易,加以被告周瑀年輕識淺,計算後認為此交 易模式之利潤可以負擔稅額,即出於義氣相挺,並無犯罪之 故意云云。




2.被告宋美蒔辯稱:被告江漢彰介紹百露緹公司給我,由我賣 化妝品半成品給百露緹公司,我則向最大供應商即桑緹亞公 司下單,並由桑緹亞公司直接出貨給百露緹公司,交易過程 中,百露緹公司有回簽收據表示數量、重量、品名無誤,扣 押物回簽單可以證明有物流往來。被告宋美蒔之辯護人辯護 稱:①第三方物流方式得以減省倉儲及物流成本,為實務交 易之常態,且被告宋美蒔經確認簽收單無誤,百露緹公司驗 收貨品後亦已支付款項且回傳銷貨單予十藝公司,則就被告 宋美蒔而言,即可認定交易已完成,並不知、也未能知悉桑 緹亞公司與百露緹公司間之有回賣之虛偽交易情形;②此外 ,公訴意旨固認百露緹公司開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桑 緹亞公司,另由桑緹亞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發票予 十藝公司,又由十藝公司以相同品名、數量貨品開立如起訴 書附表六所示發票予百露緹公司,然起訴書附表二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1,271,353元及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金額58,989 ,730元並不相符,十藝公司向桑緹亞公司進120 公斤修護液 後亦僅轉售95公斤予百露緹公司,則比對起訴書附表二與附 表六發票結果,各該品項、重量、價格均有差異,並無起訴 書所指其等間為循環交易,交易品名與數量均相符之情形; ③加以十藝公司就此獲利亦有-4%-57 %之差距,若被告宋 美蒔知悉虛假交易之事實,豈有甘願承擔虧損之理;依此, 被告宋美蒔實無明知或預見桑緹亞公司及百露緹公司間循環 假交易之可能,主觀上係認定與百露緹公司間交易為真,並 無幫助桑緹亞公司需增營收之意圖及虛偽記載之犯罪故意云 云。
㈡被告江漢彰為墊高桑緹亞公司之營收及獲利,邀集百露緹及 安露緹公司負責人陳匯豐、瑀皇及富如雨以及羅威氏公司負 責人周瑀、十藝公司負責人宋美蒔,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江漢彰指定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開立如附表一、三 至十一所示統一發票,並經桑緹亞公司據以為財報之製作, 被告黃惠媚林淑鈴則協助桑緹亞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及告 知被告陳匯豐周瑀宋美蒔前開事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告江漢彰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興櫃公司桑 緹亞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銷貨、進貨交易抽核表、 百露緹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之進銷項發票明細、桑緹亞公司 廠商進貨明細表、桑緹亞公司轉帳傳票、百露緹公司OEM 報 價單/ 訂購合約書、桑緹亞公司銷貨單明細表、桑緹亞公司 最近5 年度簡明財務資料、桑緹亞公司會計師查核(核閱) 報告、桑緹亞公司103 年至104 年之重大申報事項、桑緹亞



等公司間之交易流程圖、十藝公司OEM 銷貨單、百露緹公司 與桑緹亞公司間之進銷項發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8 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1012186號函及檢附桑緹亞、 瑀皇、百露緹、安露緹、十藝、羅威氏、富如雨等公司自10 2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9 月1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 957282號函及檢附十藝、羅威氏等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 7 月間之進銷項資料電子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 6 年8 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2108728號函及檢附 桑緹亞公司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 細電子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6 年8 月30日北區 國稅竹北銷字第1062154107號函及檢附安露緹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 年8 月24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62419937號函及檢附 百露緹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 年8 月24日中區國稅苗栗 銷售字第1062056226號函及檢附瑀皇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電子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6 年9 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1012487號函、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 年9 月19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 60053433號函及檢附瑀皇公司與桑緹亞臺中分公司自102 年 8 月至104 年7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光碟、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6 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62420207號 函及檢附百露緹公司與桑緹亞等7 家營業人102 年8 月至10 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 稽徵所106 年9 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3629號 書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 年10月5 日中區國稅豐原銷 售字第1060107733號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與桑緹亞公司等7 家營業人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畫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9 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 營業一字第1060958079號函及檢附十藝、羅威氏等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與桑緹亞等8 家公司間之進銷項資料 電子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 年11月27日中區 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4342號書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自10 2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被告陳威 勝之電子郵件信函、103 年度桑緹亞公司財報實審補充說明 、104 年度上半年桑緹亞公司財報實審補充說明、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3 月7 日證櫃審字第1060 004051號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之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每月



公告營業收入及各該期間公告之財務報告、轉帳傳票、發票 單據、採購單、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 年7 月 29日中商字第1080015979號函檢附桑緹亞公司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 年8 月19 日證櫃審字第1080060678號函檢附桑緹亞公司之興櫃申登資 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周瑀宋美蒔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㈡之認定 1.證人江漢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虛偽交易是用同一批貨在循 環,金流也是我出的;十藝公司開立給百露緹公司之統一發 票中關於貨品之品項、數量、價格是由我指定;循環交易模 式係由百露緹公司向十藝公司下訂單後,會由十藝公司再向 桑緹亞公司訂貨,並由桑緹亞公司直接出貨給百露緹公司( 本院卷三第72頁);我於假交易前有向被告周瑀提到她的瑀 皇公司、羅威氏公司、富如雨公司賣給百露緹公司的產品後 來又回到桑緹亞公司,及證稱:我有向被告宋美蒔周瑀等 人說明,(交易模式)是先由百露緹公司賣(即出貨)給桑 緹亞公司;我拜託被告宋美蒔幫忙時,有跟被告宋美蒔說, (循環交易)是要幫百露緹公司增加營收,好以此向銀行貸 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5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1頁、本院卷 一第257 頁、第25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 2.證人林淑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交易模式係由被告江漢彰 指示我執行,被告江漢彰有請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 氏公司、十藝公司再將產品賣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等語( 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
3.證人陳匯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及附表十所示統一發 票均未有實際交易,本案假交易模式為百露緹公司出貨給桑 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賣給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 氏公司、十藝公司,其後再由此些公司回售給百露緹公司; 十藝公司僅為銷售單位,並非工廠或原料廠商,所以非百露 緹公司上游廠商,百露緹公司不會向十藝公司進貨,當時是 配合被告江漢彰指示,所以收取十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並開支票給被告林淑鈴,再由被告林淑鈴轉交給十藝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宋美蒔;金流的部分桑緹亞公司即被告黃惠媚會 處理,貨的部分是被告林淑鈴處理,附表六、七、八、九、 十一關於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與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 威氏公司、十藝公司間均沒有實際交易,僅有帳面數字等語 (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65 頁)。 4.被告謝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下半年開始在百 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擔任財務、總務與打雜工作,有收過十藝 公司寄交之銷貨單及發票,印象中有一兩次接過十藝公司或



桑緹亞公司電話要將銷貨單蓋章後傳回去;正常採購流程為 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傳採購單給供應商,然後由供應商出貨 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會傳訂單或採 購單給供應商,供應商收到款項或出貨完畢後會蓋章回傳, 有些供應商則是出貨時會附出貨單,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收 到貨物確認無誤後才會付款;本案因為是假交易,所以過程 中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從未收到自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 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出貨之產品;我曾依照被告林淑鈴指 示開立支票給十藝公司,但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與瑀皇公司 、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百露 緹及安露緹公司自己是工廠,自己有配方,瑀皇公司、富如 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他們都不是原料供應商,百 露緹及安露緹公司不需要用到上開公司的原料及配方,不會 向他們進貨,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從未發或傳真採購單或訂 購確認書給十藝公司,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絕對沒有向十藝 公司下單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48、第166至 至173 頁)。 5.被告周瑀於警詢供稱:桑緹亞公司之採購或會計人員會打電 話給我下個月百露緹公司要買什麼貨,會直接幫我把百露緹 及安露緹公司採購單做好交給我,我再傳給百露緹及安露緹 公司回傳回來,我有問被告林淑鈴為何要如此,被告林淑鈴 表示是要增加桑緹亞公司及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之營業額, 金流及物流桑緹亞公司會安排,付款部分也是桑緹亞公司與 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談好,百露緹公司會在訂單上寫好的時 間匯款給我們公司帳戶,我們依照訂單上時間會給桑緹亞公 司,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與百露緹及安露緹 公司交易都是桑緹亞公司安排,對上及對下之訂單都是桑緹 亞公司製作好的等語(偵一卷第85至92頁)。於偵訊時供稱 :被告林淑鈴說桑緹亞公司與旭能光電合併後有很大的財務 問題,需要有營業額,因此請我幫忙;當時瑀皇公司、富如 雨公司、羅威氏公司賣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的原物料、產 品名稱及價格除了產品名稱及價格更改外,其他都跟向桑緹 亞公司購買時一樣,即銷售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產品之價 格及品名都是被告林淑鈴告訴我的等語(偵一卷第99至108 頁)。並於偵訊時自白供:我只有開發票及出貨單給百露緹 及安露緹公司,實際上沒有交易貨物,開票及出貨單都是假 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10 頁至反面)。
6.被告宋美蒔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就知道有百露緹公司這家 公司,但沒有廠商上的生意往來;江漢彰有講百露緹公司欠 他錢,並介紹生意給我;十藝生技公司跟百露緹公司交易的 業務是我在處理,十藝公司銷貨給百露緹公司的產品,是來



自於桑緹亞公司等語,並供稱:我與百露緹公司間有付款也 有訂單,但實際上有無將貨交給百露緹公司,我不清楚等語 (偵一卷第156 至158 頁)。
7.佐以證人陳匯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交易模式為聯絡業 務,確認下單、約定付款才會到貨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頁 反面);證人謝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採購流程為百 露緹及安露緹公司傳採購單給供應商,然後由供應商出貨給 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會傳訂單或採購 單給供應商,供應商收到款項或出貨完畢後會蓋章回傳,有 些供應商則是出貨時會附出貨單,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收到 貨物確認無誤後才會付款;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絕對沒有向 十藝公司下單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第 170 至171 頁反面);另被告周瑀於警詢時供稱:瑀皇公司 、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先後是用傳真或電話方式向桑緹 亞公司下單,桑緹亞公司會做好訂單,我簽名回傳後訂單就 成立等語(偵一卷第87頁),堪認一般交易模式會有買方會 向賣方提出訂單並經賣方確認後,方有後續物流及金流之進 行,惟本案被告周瑀宋美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 提出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對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 威氏公司、及十藝公司之訂單供本院調查,顯有違交易之常 情。
8.再參以經對照桑緹亞公司對瑀皇公司銷貨單明細表,並由銷 貨單明細表銷售金額確認相對應之桑緹亞公司開立予瑀皇公 司發票號碼,再就上開銷貨單明細表銷售數量與瑀皇公司開 立予百露緹公司發票所附商品明細數量互相勾稽核對結果, 確有三方交易情形,有前開表單、發票及附件二所示核對結 果附卷可參(他一卷第39頁至反面);另經比對被告宋美蒔 提出之十藝公司進銷貨比較表及附表二桑緹亞公司開立予十 藝公司之發票以及附表六十藝公司開立予百露緹公司發票中 之品項及數量結果,附表二與附表六品項及數量尚屬相符, 有前開表格、附件一所示核對結果及發票附卷可考(本院卷 四第167 、169 頁、發票原本置於本院證物箱),堪認桑緹 亞公司先開立發票予十藝公司、再由十藝公司以相同品名、 數量貨品開立發票予百露緹公司此三方循環交易模式確係存 在。則被告周瑀宋美蒔辯稱:未有以相同品項、數量、金 額之商品為三方交易云云,即非可取(至原附表誤載部分, 另說明如下貳之二)。
9.依此,被告周瑀宋美蒔於答應被告江漢彰與百露緹公司、 安露緹公司交易時,既已知悉桑緹亞公司有提高業績之需求 ,對照被告江漢彰於交易前亦已告知被告周瑀宋美蒔交易



產品係由百露緹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以及交易產品會回到 桑緹亞公司此異於常情交易流程;且於交易過程中,被告宋 美蒔、周瑀亦配合桑緹亞公司指示之商品品項、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並由桑緹亞公司決定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下單 之品項及價格金額,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 十藝公司未有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之訂單即向桑緹亞公 司進貨並指定桑緹亞公司出貨予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 堪認被告周瑀宋美蒔於交易前、中、後均明知假交易之情 ,否則如為實際交易,豈有未有訂單且產品訂購、金額、匯 款時間、金流及物流均交由他人處理,僅配合簽收採購單、 開立統一發票及付款之理。
⒑被告周瑀宋美蒔固均辯稱:第三方物流為業界常態,因所 經營之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有將 原料放在桑緹亞公司,故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向其等下 單後,其等會直接請桑緹亞公司加工後直接配送給百露緹公 司、安露緹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江漢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交易模式為十藝公司、 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富如雨公司向桑緹亞公司下訂單後 ,由桑緹亞公司出貨給此些公司,百露緹公司沒有向前開公 司下訂單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 ⑵證人陳匯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藝公司僅為銷售單位,並 非工廠或原料廠商,所以非百露緹公司上游廠商,百露緹公 司不會向十藝公司進貨等語(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第16 2 頁)。
⑶被告謝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自己是 工廠,自己有配方,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 十藝公司他們都不是原料供應商,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不需 要用到上開公司之原料及配方,不會向他們進貨等語(本院 卷二第170 頁反面)。
⑷依此,依證人江漢彰陳匯豐謝惠卿前開所證,本案金流 及物流均由被告江漢彰安排,既然十藝公司、瑀皇公司、羅 威氏公司、富如雨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交易未存有第三方物 流之慣例,加以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本身即為工廠,並無向 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購買半成品之必要,對 照被告周瑀宋美蒔於案發時已擔任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 、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負責人多時,當無於交易前未瞭解 買方公司性質即率爾出貨之理,則縱使第三方物流為業界常 態,亦與本案未有相涉,是被告周瑀宋美蒔前開所辯,仍 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⒒被告宋美蒔固另辯稱:所獲價差自-4%至57%顯非配合三方



交易云云。然辯護人所稱結論係單就同一發票上單一貨品計 算所得為據,惟十藝公司出具之發票上登載商品並非單一, 乃複數品項開立同一發票,則就單一發票全部商品即每批次 假交易整體而言,十藝公司均獲有價差乙節,業經本院對照 發票原本及其後黏貼之產品明細無訛,並有扣案之發票原本 、發票比對結果可考(本院卷四第167 、169 頁、附件一、 扣案發票原本),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仍有誤解。 ⒓至證人江漢彰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有跟被告宋美蒔及周 瑀說物流由桑緹亞公司負責,沒有跟其等說是虛偽交易等語 ,惟被告周瑀宋美蒔於交易前已知悉假交易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江漢彰未曾明確於對話中提及「假交 易」之語詞,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⒔綜上,既然證人江漢彰於交易前已告知被告周瑀宋美蒔交 易產品係由百露緹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且告知其等交易產 品會回到桑緹亞公司,甚且桑緹亞公司與瑀皇公司、富如雨 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間並無第三方物流交易之型態 ,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亦未能提 出百露緹公司對其等公司之訂單為據,堪認被告宋美蒔及周 瑀於交易前均已明知百露緹公司對十藝公司、百露緹公司對 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交易無 訛,被告周瑀宋美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⒕至被告周瑀固聲請傳喚證人謝孟純林煜勝王啟承欲證明 業界交易慣例,惟其等間第三方物流之交易模式綜屬為真, 與本案是否涉有虛偽交易並無相涉,況證人江漢彰亦證稱: 當時正常交易與循環交易模式併行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 ,則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 型態為何,仍難為本案有利之證明,是前開聲請難認有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 卿、陳素鑾陳威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業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 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 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則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 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僅因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且本件並 無第176 及第177 條之1 之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 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桑緹亞公司股票於100 年9 月6 日經核准登錄為興櫃 股票,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8 月 29日證櫃審字第1000023076號公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27 3 頁) ,惟桑緹亞公司嗣則於105 年2 月16日終止股票興櫃 買賣,並於同日停止公開發行,另有陳報狀附卷可佐( 本院 卷四第81頁) ,是桑緹亞公司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 2 月16日止,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江漢 彰、黃惠媚分別系係桑緹亞公司負責人、總管理處資深副總 經理、董事,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就桑緹亞公司而言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 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指之發行人之 負責人,核先敘明。
2.關於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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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露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瑀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