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99號
TCDM,107,訴,1399,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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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良


      廖秀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張志明


      宋承祐


      宋淑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閔程(原名楊聖閔)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陳政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文浤


      吳學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東烈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宏穎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卯○○、戊○○、丙○○、丑○○、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申○○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辛○○前因社區守望相助隊事宜,而對午○○未○○2人 間有所誤會,由子○○出面於106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神岡區



三民南路303巷旁之「品欣理髮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由子○○、辛○○、卯○○在電話中,分 別與午○○通話,告知午○○於同日晚間,偕同未○○至「 品欣理髮廳」解釋清楚。而少年壬○○(89年11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獲悉午○○未○○將於106年4月23日晚間前往 「品欣理髮廳」後,遂以臉書傳送訊息予癸○○,並撥打電 話予少年甲○○(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 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95號裁 定施以感化教育在案),要求癸○○、少年甲○○至「品欣 理髮廳」,癸○○得知後,再撥打電話聯絡申○○到場,子 ○○亦於同日晚間以烤肉為由,邀集寅○○、申○○癸○ ○、辰○○、丁○○、戊○○、丙○○、、丑○○、庚○○ ,及少年壬○○、甲○○、乙○○(90年3月生,所涉本案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631號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許○興(90年11月生)、巳○○(88 年5月生)、己○○(88年7月生)、梁○銘(89年11月生) (上開許○興等4名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 犯行部分,均由警方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2、30餘人到場。俟午○○、未○ ○於106年(起訴書誤繕為107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未○○女友羅雯婉 之母王雪寶)抵達「品欣理髮廳」後,隨即進入「品欣理髮 廳」內,與對方洽談,過程中因雙方言語未合,辛○○、子 ○○、寅○○、丁○○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辛○○徒手推打拉扯午○○未○○,丁○○亦徒手毆打午 ○○、未○○,並由子○○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持之揮 砍,砍中午○○後背1刀,後該菜刀轉手落入寅○○手中, 寅○○亦持該菜刀揮砍,砍中午○○背部1刀。嗣癸○○、 申○○、辰○○與少年壬○○、甲○○等人見狀,即與辛○ ○、子○○、寅○○、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衝進「品欣理髮廳」內,先由癸○○、申○○、辰○○徒 手共同毆打未○○午○○,並由少年壬○○持高爾夫球桿 毆打未○○。嗣午○○未○○梁○銘、子○○、丑○○ 等人帶出「品欣理髮廳」外,再由辛○○、子○○、癸○○ 、辰○○、丁○○分持球棒或徒手,申○○、少年甲○○分 持安全帽,少年壬○○持高爾夫球桿,而少年乙○○則徒手 ,繼續毆打未○○午○○未○○因不堪毆打,趁隙逃往 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303巷口處,仍遭癸○○、丁○○分



持球棒,申○○、少年甲○○分持安全帽,少年壬○○持高 爾夫球桿追逐毆打,午○○則於逃至車上欲駕車離開時,遭 少年壬○○持高爾夫球桿猛砸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俟未○○逃進巷口荔枝園後,癸○○等人即罷手並 返回「品欣理髮店」,致未○○受有右側氣血胸、右側第10 根肋骨骨折、右胸部、背部、右肩、右手腕及雙膝挫傷等傷 害,而午○○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1*1公分)併腦震盪、 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右膝2*2公分、右大拇指0.5*0.5公分及 背部開放性傷口(右背5*2公分及7*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午○○趁機聯繫未○○女友羅雯婉 駕車至現場附近搭載送渠等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 ,並於106年4月24日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未○○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子○○ 、卯○○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告訴人未○○午○○與其他同案被 告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至19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對被告子○○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 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不可 信之特別情形,且告訴人2人經本院審理時到庭交互詰問完 畢,是本院認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均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非屬審 判外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除同案被告 子○○於106年4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同案被告癸○○於10 6年4月26日警詢筆錄所述、同案被告丁○○、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及同案共犯少年壬○○於106年4月25日 第1次警詢筆錄所述、同案共犯少年乙○○於106年5月6日警 詢筆錄所述之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外,對告訴人未○○午○○與同案被告卯○○、庚○○、寅○○、辰○○、丑○ ○、丙○○、申○○及同案共犯少年巳○○、許○興、己○



○、王○鈞、壬○○、梁○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同案被告、共犯及告 訴人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辛○○ 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辛○○之辯護人雖另主張告 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單一指述,無補強據,欠 缺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應係證明力之層次,而非屬證據能力 之問題,被告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容有誤解證據能力 與證明力之不同,而其就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之證述,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告訴人2人經 本院審理時到庭交互詰問完畢,是本院認告訴人2人於檢察 官訊問經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惟未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均係被告辛○○以 外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未○ ○、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 ,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認告訴人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對 被告寅○○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 述,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形 ,且告訴人2人經本院審理時到庭交互詰問,已保障其對質 詰問權,是本院認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認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寅 ○○及其選任辯護人既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四、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供述證據部 分,除被告癸○○之供述外,其他供述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告訴人未○○午○○ 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對 被告癸○○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



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形 ,且告訴人2人經本院審理時到庭交互詰問完畢,是本院認 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均係被告癸○ ○以外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非屬審判外之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未○ ○、午○○與同案被告子○○、同案共犯少年己○○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部分,均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至於經 具結之部分,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其餘供述 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告訴人2人及同案被告子○○ 、同案共犯少年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申○○ 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惟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被告申○○及 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告訴人2人經 本院審理時到庭交互詰問完畢,是本院認告訴人2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 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均係被告申○○以外之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六、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未○ ○、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辰○○之供述 ,未經被告辰○○詰問,亦未具結,無證據能力;就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13至19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非以證 人身分傳訊作證,亦未經被告辰○○詰問,無證據能力。本 院認告訴人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至 19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對被告辰○○而言 ,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惟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被告辰○○ 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告訴人2人 經本院審理時到庭交互詰問完畢,是本院認告訴人2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 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均係被告辰○○以外之人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七、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除就同案被



告辛○○、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及同案共犯少 年壬○○於106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所述部分,不爭執 證據能力外,對同案被告子○○、卯○○、癸○○、庚○○ 、寅○○、辰○○、丑○○、丙○○、申○○及同案共犯少 年巳○○、許○興、己○○、王○鈞、壬○○、乙○○、梁 ○銘及告訴人未○○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同案被告、共犯及告 訴人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 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主張告 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單一指述,無補強據,欠 缺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應係證明力之層次,而非屬證據能力 之問題,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容有誤解證據能力 與證明力之不同,且其就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之證述,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告訴人2人經 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交互詰問完畢,是本院認告訴人2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惟未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 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均係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非屬審判外之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癸○○、申○○、辰○○等4人對於涉有 傷害犯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 88頁反面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午○○於檢 察官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 告等人共同圍毆之案發經過等情相符(見106他5146卷第168 頁至第169頁、本院106少調1330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本 院106少調1329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至 第173頁、173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並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9頁反 面)、證人即少年壬○○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本院106少調1329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本 院卷五第116頁至第123頁)、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6少調1329卷 第2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 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本院 卷三第208頁至第213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22頁反面)、證人少年乙 ○○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 106少調1330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 2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1頁至第199頁反面)之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未○○午○○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人即告訴人未○○之病危通知單、加護病房診療計畫 說明書、放射科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說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7張(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裁處字第90號裁定(少年甲○○)、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10月29日豐醫總字第1070009957 號函暨檢送告訴人未○○午○○之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07年12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12054號函、證 人即被告寅○○109年2月11日當庭繪製菜刀形狀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38頁至第259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83頁、本院卷三第215頁)。足徵被告寅○○、癸○○、 申○○、辰○○等4人上開就傷害犯行自白之部分,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寅○○除徒手毆打外,尚有持刀揮 砍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理由,詳如後述,則其陳稱僅 持刀揮舞,未砍告訴人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 。)。是被告子○○、寅○○、癸○○、申○○、辰○○等 4人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惟訊據被告子○○、辛○○、丁○○等3人則均矢口否認涉 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子○○辯稱:當時是午○○打電話問 我認不認識辛○○,說有一些誤會要解釋,我就跟午○○說 看要不要約幾點到理髮廳,後來午○○未○○一起來,辛 ○○比告訴人2人早到理髮廳,他們在那邊談,談到打起來 ,他們是在理髮廳裡面打的,我有印象是看到有2、3個人要 打午○○未○○,他們跑出去理髮廳,後來裡面的人就追 出去,我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但對於可能構成共同傷 害部分沒有意見,我當天確實有拿菜刀,我是在切東西,沒 有砍到告訴人的背部云云;被告辛○○辯稱:我接到子○○ 的電話,問我跟告訴人是不是有衝突,叫我去他們店裡看要 不要講開,我先過去子○○的店裡,第1次是午○○到,第2 次午○○未○○才一起到,我就針對我被誤會去打守望相



助隊的事情跟未○○講,未○○有跟我道歉,我就看到門口 站了很多人,外面那些人就一直看著裡面,那些人都是子○ ○那天出陣的人,我就跟子○○說我要走了,如果開門之後 外面那些人進來,發生什麼事情,這裡是你的地方跟我沒關 係,當天是戊○○載我過去,我沒有動手,也沒有跟著追及 提供東西給人家,我否認共同傷害云云;被告丁○○辯稱: 我是接到戊○○的電話,我就到守望相助隊那邊,後來就跟 他們到子○○店裡,但我原先不知道過去要做什麼;他們發 生糾紛時,我在理髮廳外面,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拿 球棍打告訴人,告訴人後來出理髮廳之後有分散逃跑,我沒 有追趕他們,當天我有看到告訴人在理髮廳門口被打傷,不 清楚是何人打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辛○○因社區守望相助隊事宜,而對告訴人午○○、未 ○○有所誤會,由被告子○○出面於106年4月23日晚間7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被告卯○○所經營址設臺 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303巷旁之「品欣理髮廳」,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告訴人午○○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子○○、辛○○ 、卯○○在電話中,分別與告訴人午○○通話,告知其於同 日晚間,偕同未○○至「品欣理髮廳」解釋清楚,而告訴人 2人於107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進入「品欣理髮廳」內,與對 方洽談後,過程中因言語未合,告訴人2人於「品欣理髮廳 」店內及店外,遭在場之人徒手或分持安全帽、棍棒、高爾 夫球棍等物毆打,被告子○○、辛○○、丁○○等3人當時 均在場,而告訴人2人遭毆打後,經送醫急診,告訴人未○ ○受有右側氣血胸、右側第10根肋骨骨折、右胸部、背部、 右肩、右手腕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午○○則受有頭 部外傷(前額1*1公分)併腦震盪、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右 膝2*2公分、右大拇指0.5*0.5公分及背部開放性傷口(右背 5*2公分及7*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經告訴人2人於 偵訊時、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且為被告子○○、辛○○、丁○○等3人所不否認。復有告 訴人未○○午○○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人即告訴人未○○之病危通知單、加護病房診療計畫說明書 、放射科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說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10月29日豐醫總字第1070009957號函 暨檢送告訴人未○○午○○之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107年12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12054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38至2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就被告子○○是否有徒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2人,並持菜 刀揮砍,砍中告訴人午○○右背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午○○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稱 :「(問:嗣於106年4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未○○、午 ○○你們二人進入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303巷旁品欣美髮 店內談判,同案共犯子○○竟以你們二人以眼睛瞪人為由, 從廚房取出菜刀往未○○午○○二人身體揮砍,同案共犯 辛○○、卯○○亦分別以徒手及棍棒毆打你們二人身體?) 是。菜刀是子○○拿出來作勢砍我們的時候,就被寅○○拿 走了,寅○○就拿菜刀砍我們,寅○○有砍到午○○的後背 ,之後子○○又把菜刀搶去,子○○就拿菜刀要砍未○○, 在推擠就沒有砍到未○○,結果砍到午○○左腳的褲子,… …,之後就有癸○○、丑○○、巳○○、壬○○、許○興、 梁○銘、丙○○、申○○、辰○○、丁○○等人就衝進屋內 ,之後又有其他人進屋內,在屋內巳○○拿塑膠水管打我們 兩人,其他的人都是徒手打我們。然後梁○銘就壹支手拖我 們一個人出去,其他的人也幫忙把我們拉出去,把我們拉出 去之後,壬○○、許○興、辰○○、申○○、丁○○、子○ ○、癸○○、丑○○、辛○○等人都有拿球棒或者高爾夫球 桿毆打我們二人,申○○另也拿安全帽打我們二人。在我們 被毆打的過程中,我(午○○)就推我哥哥(未○○)往前 跑,未○○就趁機要跑到對面的荔枝園,跑到一半的時候就 跌倒,未○○跌倒之後又被打,因為臉是朝下的所以不知道 是何人打的,後來未○○有爬起來,跑到荔枝園躲藏。」等 語(見本院106少調1330卷第23頁至23頁反面)。 ⑵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審 判長提示豐原警卷第53頁106年6月23日筆錄】你於警詢中稱 ,當時還在店內的時候,子○○拿出菜刀砍我們二個人,卯 ○○、辛○○見狀也用手跟棍子打我們,壬○○、許○興看 到子○○動手,拿棍子從外面衝進來,20幾名青少年也從外 面衝進來,子○○、卯○○、辛○○、壬○○許○興就大 呼『呼死』(台語),意思就是要給我們死,從那時候就一 直開始打我們,我們被打到牆角,一個壬○○的小跟班叫梁 ○銘的少年,用手拉著我們的後衣領拖到店外,子○○、卯 ○○、辛○○大喊『拖出去打,打乎死』(台語),意思就 是要小弟打死我們,這些少年聽到這句話就繼續打我們,直 到警察來才放過我們。所述是否屬實?)屬實。」、「(檢 察官問:現在能否記得起來,當時情形是否即警詢中所述的



過程?)是。」、「(辯護人張順豪律師問:你在『品欣理 髮廳』的時候,你剛剛有回答說當天持刀的人分別是子○○ 跟楊聖閔?)對。」、「(辯護人張順豪律師問當天最先開 始持刀的人是子○○?)對。」、「(審判長問;你當天有 看到子○○拿出菜刀,有無揮砍的動作?)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71頁)。
⑶證人即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事發經過?)… …事發當天在子○○的美髮廳,當天子○○要我跟未○○去 那裡談判,……,到場,就被一群人圍毆,現場有30幾人, 其他我都不認識,他們拿有人拿棍棒、有人以手腳打我跟未 ○○,我受傷送署立豐原醫院急救,最後還有人拿刀出來砍 我,...」、「(問:打人過程中,對方有講什麼?)我們 被推擠過程中,子○○拿刀子出來,寅○○拿刀子要砍我跟 未○○,寅○○、子○○、卯○○、辛○○就說要拖我們出 去打到死,後續就一直打我們2人。」等語(見106他5146卷 第168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問 :既然子○○沒有說你們把守望相助隊的人打成什麼樣,你 也沒有說跟對方起衝突,為何子○○要拿刀子砍你們?)我 跟子○○說沒有這回事,當時一群人在場,他們有喝酒,我 一進去就有聞到酒味,我跟他講子○○聽不進去,當時先發 生推擠,再來毆打,最後演變到子○○直接去廚房拿菜刀出 來要砍我,我們就站在最前面,子○○一刀砍下來時我就趕 快去阻止,那第一刀就有砍在我背後,第二刀要再砍時,有 一個少年去阻止子○○不要再砍。」、「(問:就你印象中 ,刀子是否一直在子○○手上?)我記得子○○手上的刀後 來有被寅○○拿去,寅○○有揮刀,我當時跌倒,我的褲子 左腳小腿部位有被劃破,剛剛提到的少年乙○○前來阻止, 出去之後就如上述高爾夫球桿、球棍繼續打我們。」等語( 見本院106少調1329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檢察官問:子○○拿那把刀之後有沒有揮?)有 ,就是這樣晃晃晃。」、(檢察官問:子○○有無朝向何人 揮?)朝我跟我哥哥未○○。」、「(辯護人楊惠琪律師問 ;何時你覺得你的背有被刀子砍了一刀?)刀子已經要劃下 去的時候。」、「(辯護人楊惠琪律師問:是誰劃下去?) 子○○。」、「(辯護人楊惠琪律師問:你受傷的位置為何 ?)是在後面。」、「(辯護人楊惠琪律師問:是你背對子 ○○,子○○劃下去的?)對,因為那時那一刀是要砍我哥 哥未○○的胸前。」「(辯護人楊惠琪律師問:所以你幫未 ○○擋下來?)對。」、「(辯護人翁晨貿律師問:他們分 別以何種方式攻擊你?攻擊何處?)巳○○用手推,再用拳



頭打,丁○○只是用手推我,店內還有寅○○拿菜刀砍,子 ○○有打我。」、「(辯護人翁晨貿律師問:是誰拿球棒、 誰拿高爾夫球桿、誰用徒手?)許○興、壬○○是拿高爾夫 球桿還有棒球棍,丁○○是拿棒球棍,子○○也是拿棒球棍 。」、「(受命法官問:【提示106年少調字第1329號卷第 38頁反面、106年少調字第1330號卷第35頁反面、106年交查 卷第56頁)在這次少年事件審理的過程,你說『子○○手上 的刀被寅○○拿去,寅○○有揮刀,我當時跌倒,我的褲子 左腳小腿部位被劃破』;少年事件調查事件的過程中,這次 你作證講到『寅○○拿菜刀砍我的,寅○○有砍到午○○的 後背,之後子○○又把菜刀搶去,子○○拿菜刀要砍未○○ ,因為在推擠所以沒有砍到未○○,結果又砍到午○○的左 腳褲子』;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的時候,當時你回答『子 ○○跟寅○○在店內拿刀出來砍,子○○砍我背部一刀,寅 ○○把刀子接過去只砍到我的褲子』,針對到底是誰砍到你 的褲子、誰砍到你的背部的部分,你講的好像不太一致,你 再確認一次到底砍到你背部、誰砍到你褲子?)那時是子○ ○拿刀子要砍我,第一刀有下去,第二刀也有下去。第一刀 是直接中後背,第二刀他要砍我可是沒有砍到,砍到褲子而 已。是寅○○砍到我後背,子○○砍到我褲子。」、「(受 命法官問:【提示警卷第58頁106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你有 講到子○○有砍你的背部兩次,一刀沒砍到身體,把你褲子 砍破,另一刀砍到背部,你又有提到「楊聖閔又拿了地上的 刀砍了我背部一刀」,你的背部到底被砍到幾刀?)我不知 道,那時候都已經痛到沒知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3頁反面至196頁反面)。
⑷證人少年乙○○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問:當時 何人持金屬球棒、高爾夫球桿打被害人未○○午○○二人 ?)壬○○、許○興、丁○○、癸○○、甲○○、子○○、 辛○○有拿球棒打被害人,其他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 本院106年少調字第1330號卷第27頁反面)。 ⑸證人少年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店內 的時候,請你陳述午○○他們兩兄弟到店內之後發生何事? )他們在跟子○○他們解釋,解釋一開始的守望相助的那個 ,後來接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二個就被打,因為我也 沒有去注意聽,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是說了什麼被修理的。 」、「(檢察官問:打起來是怎麼樣打,請你形容一下在店 內衝突發生的時候?)就忽然蜂擁而上。」、「(檢察官問 :蜂擁而上你是說後來外面有人進來,是說一開始在店內的 時候,一開始是如何起衝突的,因為你說你都在店內,所以



問你在店內的情形如何,你有無印象?)那時我看到子○○ 有打哥哥未○○一巴掌,後面就吵起來了,就打架了」(見 本院卷三第15頁)等語。
⑹觀諸證人未○○午○○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並無不合, 且除告訴人午○○於「品欣理髮廳」店內,遭被告子○○持 菜刀砍中後背外,就其2人在店內、外,先後遭被告子○○ 徒手、持球棒毆打等情,亦核與證人己○○、乙○○上開證 述之內容相符。而被告子○○與證人未○○午○○間,並 無仇恨糾紛,業經被告子○○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 且其與證人己○○、乙○○間,亦無仇恨糾紛,此亦為被告 子○○所不否認,衡諸常理,其等實無誣陷被告子○○之動 機,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子○○ 之詞。是其等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⑺又依證人午○○上開證述,就究竟係由被告子○○抑或被告 寅○○持菜刀砍中告訴人午○○背部乙節,前後所述雖容有 出入,惟依卷附告訴人午○○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98頁)所載,其係右背受有兩處撕裂傷(各 為5*2公分及7*3公分)之傷勢觀之,應以證人午○○上開證 述係被告子○○持菜刀揮砍2刀,其中1刀砍中其後背,另1 刀砍中其褲子,而被告寅○○亦持菜刀砍中其後背1刀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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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