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號
PHDV,109,訴,60,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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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許睿洸 
訴訟代理人 許芸華 
      辛秋水 
被   告 許元利(許開之繼承人)
      許進堂(共有人兼許開之繼承人)
      許進良(許開之繼承人)
      許明智(許開之繼承人)
      許佳鈺(許開之繼承人)
      劉櫻虹(許開之繼承人)
      許桓浩(許開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貴 
被   告 許晉豪(共有人兼許開之繼承人)
      許晉豐(共有人兼許開之繼承人)
      王丁泉(許開之繼承人)
      李王寶珠(許開之繼承人)
      王寶珍(許開之繼承人)
      王寶瑛(許開之繼承人)
      于許月惠(許開之繼承人)
      許隆逸(許開之繼承人)
      許隆譁(許開之繼承人)
      陳許春稐(許開之繼承人)
      周佳葦(共有人兼許開之繼承人)
      周佳慶(共有人兼許開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育斌 
      許碧真 
被   告 洪家仁(共有人兼許開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洪坤利 
      許鈺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元利、許進堂、許進良許明智許佳鈺、劉櫻虹、 許桓浩、許晉豪許晉豐王丁泉李王寶珠王寶珍、王 寶瑛、于許月惠許隆逸、許隆譁、陳許春稐、周佳葦、周 佳慶、洪家仁就許開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櫻虹、許桓浩就許晉淮所有坐落澎湖縣○○鄉○○○



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十七分之一) 應辦理繼承登 記。
三、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 號土地( 面積六三五點二一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775-1部分,面積二一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75部分,面積四二三點四八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635.21平方公尺) 原係原告與被告許 晉豪、許晉豐、許進堂、周佳葦周佳慶洪家仁及訴外人 許開、許晉淮所共有,然許開、許晉淮已分別於民國34年7 月5 日、107 年1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許元利 、許進堂、許進良許明智許佳鈺、劉櫻虹、許桓浩、許 晉豪、許晉豐王丁泉李王寶珠王寶珍王寶瑛、于許 月惠、許隆逸、許隆譁、陳許春稐、周佳葦周佳慶、洪家 仁( 下稱許元利等20人) 與被告劉櫻虹、許桓浩,且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比例( 分割前) 所示,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 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桓浩則以:伊並未收到分割略圖,無法了解案件內容 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前) 所示, 而許開、許晉淮業分別於34年7 月5 日、107 年1 月13日死



亡,其繼承人就許開、許晉淮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27分之 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許開、許晉淮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 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開、許 晉淮所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3 分之1 、2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定。而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四 周有硓𥑮圍牆;系爭土地東北側有水泥道路,路寬約4.5 米 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1 至435 頁) 。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為635.21平方公尺,倘依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受分 配,則各被告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土地有效利用,將 不利於各被告,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意 見,並考量分割後之土地均得臨路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75 -1部分,面積21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 地號775 部分,面積423.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 有人利益、共有物之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當屬公平 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許元利、許進堂、許進良許明智許佳鈺、劉櫻虹、許桓浩、許晉豪許晉豐王丁泉、李



王寶珠王寶珍王寶瑛于許月惠許隆逸、許隆譁、陳 許春稐、周佳葦周佳慶洪家仁就許開所有( 應有部分3 分之1);被告劉櫻虹、許桓浩就許晉淮所有( 應有部分27分 之1)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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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