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丁月麗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月麗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8 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月麗因積欠信用貸款等債 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 僅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父母後,每月僅能還金融 機構合計5,000 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積欠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達1,383,976 元,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 最多僅能清償5,000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認 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社團法人澎湖縣○○服務協會,薪資 依老人居服服務時數多寡而定,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6 年、107 年、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在卷為證 (見調解卷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則查 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故以債務 人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計算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 年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之109 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之標 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4,866元, 符合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 元後,餘額為10,134元。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 額,依債權人陳報合計1,383,976 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 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 137 個月即11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 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金額亦極為有 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又聲請 人係53年11月生,現為5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僅餘9 年多,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 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
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 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 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 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 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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