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14號
PHDV,109,司繼,114,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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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高玉霞 
關 係 人 陳其成 

      陳有義 
      陳彩蘭 
      陳亨平 
      盧陳彩塀
      陳興順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地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佰參拾肆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佰參拾肆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 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 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 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 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 ,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 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 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 ,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



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 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 ,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 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 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致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 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共蒙其害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地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並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經查被繼承人遺有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南段、山水東 段、山水北段、山水南段等15筆土地,土地現值合計新台幣 (下同)1,048 萬8,528 元。又本件遺產管理案件經關係人 陳其成等6 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 號案件判決確認陳福明(即陳其成等6 人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對被繼承人陳地之繼承權存在。遺產管理人 因執行職務得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代管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另遺產管理人 已代墊管理費用2,406 元,惟被繼承人陳地未遺有現金可供 支付報酬及代墊費用,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行使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並聲請命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地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4 號、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2 號裁定影本在卷足憑。又被繼承 人所遺土地15筆其公告現值合計1,048 萬8,528 元,有聲請 人所提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又本件遺產管理案 件經關係人陳其成等6 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本院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案件判決確定陳福明(即陳其成 等6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被繼承人陳地之繼承權存在。 ,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遺產管理人則應依民法第1179條 第1 項第5 款及代管遺產作業要點第18點,於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為遺產之移交,以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得聲請 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 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收受相關文件 、聲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狀況、製作遺產清冊、尚須處理 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案件訴訟程序及將來尚需管 理遺產之行為等情,認依「代管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1.5 為標準核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157,328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代墊 之管理費用計2,406 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 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地遺產之 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159,734 元。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名下 除遺有須移交繼承人之土地外,無其他遺產,則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而影響聲請人 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命關係人先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之必要,是應命關係人予以墊付之。又聲請人管理遺產所墊 付之費用2,406 元,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共益性質之遺 產管理費用,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 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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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